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4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2月2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992號輕型機車(白色外殼),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青年路與民權一路交岔路口,正值青年路上為紅燈但有綠色右轉箭頭燈號,丁○○便駕車自青年路右轉民權一路,沿民權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民權一路往北方向距離前揭交岔路口14公尺至11.7公尺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竟疏於注意,適有戊○○見前揭交岔路口之民權一路號誌已轉為綠燈,遂騎乘車牌號碼000—800號重型機車(黑色外殼)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在丁○○之前方,丁○○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或閃避,其所駕駛之白色輕型機車前車頭遂碰撞戊○○所駕黑色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戊○○人車倒地後,戊○○所駕前揭機車在現場遺留刮地痕約?公尺(往北方向),戊○○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右側頭皮裂傷、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隨即由不詳人士報案呼叫之救護車載往邱綜合醫院醫治(設於高雄市○○○路○○○號)。而丁○○於肇事後則留置現場,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陳特誠 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至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乙份(見警卷第10、11頁)及案發當日(94年2月21日)所拍攝之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2張(見95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第20至30頁)、診療日期為案發當日之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0000000000門號用戶名稱為乙○○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10月20日高市交管字第0950038879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所提出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2546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等證據,在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1、48、49、77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99
2號輕型機車,與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右側頭皮裂傷、兩下肢多處擦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戊○○沿民權一路硬闖黃燈,駛至伊所騎機車之右側,逼使伊所駕車輛往左偏,伊因閃避不及撞上安全島,而告訴人所駕機車的左前擋風板撞擊伊所駕機車之右側後車身,告訴人因此才受傷,所以伊沒有過失云云(見警卷第4、12頁、本院卷第20頁)。經查:㈠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分別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
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見警卷第4頁、95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20頁),業據告訴人指述於上揭時地因車禍受傷等情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見警卷第10、11頁)及案發當日(94年2月21日)所拍攝之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2張(見上揭偵卷第20至30頁)附卷可稽;而該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右側頭皮裂傷、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診療日期為案發當日之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乙份附卷可憑,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見前揭交岔路口之民權一路號誌已為黃
燈,仍沿民權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致在上開時地撞擊伊所騎機車之右後方而肇事,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⑴前揭交叉路口於案發時之燈號認定: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沿民權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民權一路與青年路之交岔路口等紅燈,看到對面的7-11超商前有很多家長在等小孩下課,接著該交岔路口之民權一路號誌轉為綠燈,伊才起步行駛,接著就被撞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被告於95年6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所提供案發時在場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經本院查證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車禍發生時,伊剛好駕車沿青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被告行駛路線及方向),並將車停在青年路與民權一路交岔路口之7-11超商前(三角窗)等候小孩下課,之後伊準備要從青年路右轉民權一路時,因為青年路號誌是綠燈,有行人正在走青年路上之斑馬線(要橫越民權一路),伊便讓行人先走,緊接著該交岔路口之青年路號誌便轉為紅燈但有綠色右轉箭頭燈號,伊就準備要右轉,而此刻民權一路的號誌是綠燈,民權一路上很多機車一起往北騎過來(橫越青年路),然後伊就聽到「碰」一聲,接著伊看到在伊之斜前方有兩輛機車撞在一起,有一個人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相符,且有0000000000門號用戶名稱為乙○○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26頁)及函覆內容為前揭交岔路口之青年路由東向西方向設有紅燈綠色右轉箭頭燈號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95年10月20日高市交管字第0950038879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暨所附該路口之青年路燈號所攝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55、56頁)附卷可參,則被告丁○○行經前揭路口,正值青年路上為紅燈但有綠色右轉箭頭燈號,便駕車自青年路右轉民權一路,適有告訴人見前揭路口之民權一路號誌已轉為綠燈始通行等事實,均堪認定。
⑵本案車禍之撞擊點認定:業據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案發時,正沿青年路由東往西行駛,準備要右轉民權一路(往北)行駛,緊接著就聽到碰撞聲,然後看到在伊之「左斜前方」靠近民權一路上之安全島處,有兩輛機車碰撞(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而當時在該碰撞點之右側還可以容納其他機車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且有上開證人所繪製之車禍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憑,而上開證人乙○○所指民權一路上之安全島距離前揭交岔路口為11.7公尺,及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前揭交岔路口為14公尺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考,足認本案車禍之撞擊點應在民權一路往北方向距離前揭交岔路口14公尺至11.7公尺處。
⑶本案係「側撞」或「追撞」之認定:業據告訴人於94年3
月1日在前揭邱綜合醫院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沿民權一路往北方向行駛,一通過民權一路與青年路之交岔路口,伊感覺有個力量從伊的「後方」撞過來,但伊「未」發現對方車子,之後伊就昏倒被送醫急救等語(見警卷第15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卷第85頁),核與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看到很多機車,剛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便駛入民權一路的慢車道縮在一起,看起來像是「前後車追撞」,但伊只記得是兩輛機車撞在一起,何輛在前何輛在後伊不知道,也不清楚是何人撞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相符。又依機車自後方突遭「追撞」之常情,因物理慣性作用,駕駛人若手握車頭把手不穩應會往前飛趴倒地,若緊握把手則連人帶車0併往前刮地滑行,是受傷部位應係集中於頭部或四肢擦傷為是;然若機車係遭其他車體「側撞」,因車身遭猛烈撞擊,駕駛人之身體首當其衝,受傷部位應係四肢骨折較符常情;則以本案告訴人係受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右側頭皮裂傷、兩下肢多處擦傷等情以觀(見警卷第17頁),及本案車禍之刮地痕(由南往北方向,約長1公尺)係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造成,卻未見被告所騎前揭機車有在現場留下任何刮地痕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可考,足認告訴人所為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方追撞」之證述,應可採信。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固記載本件交通事故類型及型態係「側撞」(見警卷第10頁),然據證人即填製該報告表之員警陳特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抵達案發現場時,發現肇事車輛停放位置與地上刮地痕不符,已經被移動過,而傷者戊○○業經送醫,只剩被告留置現場,且經比對被告及告訴人所騎前揭機車擦撞痕跡,均不是很明顯,所以伊只能聽當時在場的被告講述案發情形並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該報告表既係填表員警依據被告片面所述而為紀錄,是本件車禍之案發經過自應以告訴人所為前開與其診斷證明書、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目擊證人乙○○相符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至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駛至伊所騎機車之右側,逼使伊
所駕車輛往左偏,伊因閃避不及撞上安全島,而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前擋風板撞擊伊所駕機車之右側後車身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現場蒐證照片之民權一路安全島上摩擦痕跡,係兩車撞擊後,黑色那部機車(即告訴人所騎機車)與安全島擦撞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有案發當日所攝前揭安全島上留有摩擦痕跡之照片?張(見上揭偵卷第28、2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已難採信。衡以被告丁○○行經前揭路口,正值青年路上為紅燈但有綠色右轉箭頭燈號,其便駕車自青年路右轉民權一路,適有告訴人見前揭路口之民權一路號誌已轉為綠燈而通行,旋即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在民權一路往北方向距離前揭交岔路口14公尺至11.7公尺處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目擊證人乙○○證稱:案發時告訴人所行駛之民權一路是「很多」機車一起過來,然後就聽到「碰」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則以案發時被告行經之路線及燈號、車流等情以觀,被告右轉民權一路往北方向行駛時,理應避開其「左側車潮」靠右行駛為是,且縱若被告係右轉後遭人自後追撞,其所騎機車之撞擊點亦應在「左側車身」較符常情,是被告辯稱:其「右側」車身遭告訴人機車撞擊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況本案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右側頭皮裂傷、兩下肢多處擦傷,於案發日(
94年?月21日)經急診縫合於加護病房治療,於94年?月24日轉住一般病房,於同年?月5日出院等情,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7頁),較之案發後尚能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來,且提出僅受有右小腿挫擦傷診斷證明書之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堪稱嚴重,則若被告所辯係遭告訴人自其右後方逼近並撞擊乙節為真,依人類趨吉避凶之本能,告訴人既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當可閃避前方車輛,何以反而在本次車禍中卻係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益徵被告前揭辯稱,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前揭車禍事件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過失責任歸屬,其函覆為:「案經本會於??年?月28日召開鑑定會議,以肇事地點民權一路與青年一路口係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規定車輛行經該處均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款第?目均定有明文。惟丁○○於應警訊筆錄稱:
『青年一路綠燈右轉民權一路』,戊○○於應警訊筆錄稱:
『綠燈直行』,雙方號誌各執一詞,又無其他佐證,本會未便遽作認定」等情,固有該會95年?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254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頁),然前揭交叉路口於案發時之燈號既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目擊證人乙○○到庭證述後釐清並認定如前,是前開函覆內容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警卷第11頁),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稔。經查,被告丁○○既如前述係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方,且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其所駕駛機車無煞車痕,足見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者,案發當時係日間晴天,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0頁)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若於肇事前即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減速停車之準備,則其於發現前方之告訴人時,即具有充裕之時間與轉圜空間以便同時煞車或閃避,乃其竟疏未注意,其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本院認定被告係「追撞」告訴人,並非「側撞」,且本案車禍之撞擊點係在民權一路往北方向距離前揭交岔路口14公尺至11.7公尺處,業如前述,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
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另以告訴人為無照駕駛,卻騎乘重型機車,需自負其責云云,查本件告訴人雖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可按;然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與告訴人自身是否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無涉,被告執此為辯,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特誠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陳特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可佐,是被告核已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定,終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告訴人因遭逢此次車禍事件身心受創,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故被告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年歲已大(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自首變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首由一律必減│舊法有利││刑法第62條│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變更為│。│││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得」減輕其刑││││││。││├──────┼─────────────┼─────────────┼───────┼────┤│【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