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補充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6行原記載「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補充為「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思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隔一個月餘,竟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復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其本件係二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