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碧娟於民國109年9月8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大隆路由精誠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隆路與精明二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同向右後方由 林昕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致張碧娟所騎乘之機車後側車身與林昕達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林昕達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張碧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碧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審理時已當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2月16日審理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