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成選任辯護人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花原簡字第6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崑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崑成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申辦銀行貸款亦無需要客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上開物品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他人匯款至該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在花蓮縣某地將其向玉山銀行花蓮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新竹物流宅配寄送提供予自稱「金融救急~免求人!」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9時許、10月12日11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 吳文隆 ,佯稱係其友人需匯款給廠商,致使吳文隆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12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五塊厝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經吳文隆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金融救急~免求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車禍沒有工作,家中收入不穩定,需要申辦貸款,才上網找到「金融救急~免求人!」想要貸款2萬元,用來支付修車錢及房租,但最後沒有貸到款,我也是遭對方詐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近來詐騙集團猖獗,且詐騙之手法多元,不同智識程度之人均有可能受騙,被告當時係因車禍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只能想到借款方式,當時被告雖有一點懷疑,但詐騙集團用很多截圖取得被告信任,被告在急迫的情況下只能相信對方而提供自己的帳戶,被告剛成年沒有社會經驗,無法料想到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騙人,無從認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請設立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新竹物流宅配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金融救急~免求人!」,並以LINE提供密碼給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7330號函檢送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6頁)。又被害人吳文隆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文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13頁)。準此,被害人吳文隆既於上開時間匯款進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即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匯款領出,顯見詐騙集團成員確能掌握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順利以該帳戶供詐騙所得匯款及提領之用,亦徵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藉由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雖年僅20歲,尚屬年輕,然被告供稱當時在花蓮豐濱的餐廳打工,還有在花蓮賣衣服等,足認被告已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尚非全然缺乏相關社會經歷之人。復觀被告於當庭應訊之表現,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並作出相應之回答,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再被告前雖無辦理車貸或學貸之相關經驗,然其向「金融救急~免求人!」辦理貸款前,亦有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然因審核未通過遭拒絕,且也有看過電視上反詐騙之廣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7頁反面),足徵被告亦知悉應循正規金融機構之管道辦理貸款,卻在遭拒後尋求民間私人貸款,自應對於借款流程有更高之警覺性,參諸前揭說明,以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其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取得後任意進行款項提領,進而用於從事詐欺犯罪使用。雖被告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知悉如將此等專屬個人之物品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縱然將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理應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無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方屬合理。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因車禍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並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惟觀諸被告所提之上開紀錄內容,開頭即為106年10月6日之對話,內容為對方詢問被告將本案帳戶寄出之狀況,後續對話也僅見被告提到「希望能快點、有點急了」,然無法看出先前雙方之對話內容為何,則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為了辦理貸款才寄出本案帳戶,或聽信對方其他話術甚至是有收取報酬才寄出,因對話紀錄並不完整,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問。至被告另行提出之與「金融救急~免求人!」之對話紀錄部分(見偵卷第20至22頁),對話時間係為
106年11月2日,核非被告寄出本案帳戶前之對話,且被告自承此部分係因原先申辦貸款對方沒有回覆,才使用其他帳戶跟對方聯繫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此部分對話內容固係向「金融救急~免求人!」申辦貸款之情形,然並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之狀況,亦無法認為「金融救急~免求人!」每次之說法均屬相同,況參以該內容也未見「金融救急~免求人!」有提供很多截圖試圖取得信賴之情形,亦與辯護人所辯不合,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且被告就其貸款對象之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貸款內容均毫無所悉,亦不清楚「金融救急~免求人!」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見被告是在不知悉貸款內容及「金融救急~免求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此等不確定狀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寄交對方,顯與一般常情相違。依通常經驗法則,被告如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綜上,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年籍不詳、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金融救急~免求人!」使用,將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至於被告是否有實際收受提供帳戶之對價,與其提供本案帳戶時,有無預見「金融救急~免求人!」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存、提匯款之用,並無必然關聯,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獲取任何利益云云,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況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後,雖於106年10月16日、18日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給「金融救急~免求人!」,然均未獲回應,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縱認被告是為辦理貸款而寄出本案帳戶,但被告在訊息均未獲對方回應後,竟沒有報警處理或儘速向玉山銀行掛失本案帳戶,遲至106年11月1月才向玉山銀行要求掛失,此有被告所提帳單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此時距「金融救急~免求人!」毫無回應後已有10多天時間,且當時被害人早已遭詐欺集團詐騙,詐欺所得款項也早遭提領一空,本案帳戶也遭列為警示帳戶。故被告捨此方式不為,僅另以其他帳號再傳送訊息給對方詢問借款事宜,試圖以此方式蒐證,更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寄出後可能遭他人恣意利用提領款項即不甚在意,亦徵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帳戶內之餘額也僅有12元,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本案帳戶對其而言,已非屬重要之物,縱遭他人使用,其亦無任何損害,亦徵其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亦無妨。至本案有無查獲詐騙集團成員部分,業據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回覆稱尚須時間等候相關人員到案說明,故尚無法回覆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然本案事證已明,本院也並未認定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自無等待查明結果之必要。另玉山銀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及回覆被告有無向該行掛失本案帳戶情事,惟被告業已自承係於106年11月1日向該行掛失,並提出上開事證可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向該行辦理掛失,自無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被害人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因一時失慮交付本案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被害人受騙,損失達18萬元,所肇損害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應予譴責。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年紀甚輕,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從小由阿嬤帶大無父母親,需照顧阿嬤,目前在花蓮市服飾店賣衣服,月薪約1、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該存摺及金融卡當無從再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又非屬違禁物,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庸宣告沒收。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李欣潔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