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全
陳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3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全、陳俊吉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全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就上開①②③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就④⑤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1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陳俊吉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④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罪入監合併執行,於101年8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悛悔,林金全與陳俊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由陳俊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金全,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
1前時,見 李春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遂由林金全下車步行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旁,以自備鑰匙轉動車門鎖及電門鎖,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
0輛得手後,2人旋即離去。嗣經李春宏發覺遭竊而報案,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金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俊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春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金全、陳俊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
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