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謙
胡文力
聞翔星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告 何佳臻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被告 趙浚維 (原名 趙哲緯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黃郁庭 律師被告 劉秝軒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翊軒 (原名 吳國彬 )
劉懿
馮新詠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坤男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被告 李清 和
劉智揚 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韋謙 、胡文力、聞翔星、何佳臻、趙浚維、劉秝軒、吳翊軒、劉懿、馮新詠、陳坤男、 李清和 及劉智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 胡偉堅 (綽號「 水哥 」,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係「大台北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6,下稱「大台北公司」)之負責人。胡偉堅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明知在大陸地區之「淘寶網」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點數支付買賣價金,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另「微信支付」係以綁定銀行卡之快捷支付為基礎,提供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用戶支付服務,用戶只須在微信中聯結銀行卡,並完成身分認證,即可將裝有微信APP之智慧型手機變成錢包,可購買合作商店商品及服務,是如為不特定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詎胡偉堅與其同夥陸續從事下列犯行:
(一)胡偉堅先於民國104年9月間申請設立登記「大台北公司」後,陸續以該公司名義,設置「大台北外匯24H線上支付寶」、「大台北外匯網」、「大台北轉轉寶」等網站,並由胡偉堅、另案被告 李德珠 (另案通緝中)擔任網站後台管理人,另案被告 蔡秉宏 、 蔡亞辰 則與胡偉堅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擔任該地下匯兌集團客服人員,協助客戶進行充值、轉帳等電腦操作以及擔任車手、提領現金等業務,胡偉堅另設置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對外聯繫(其ID為「aoboho2」或「aoboho」)及建置「大台北匯率」、「轉轉寶」等App,對外推銷提供支付寶儲值及淘寶、微信、微信錢包之代付、即時匯率等業務,並標榜「您安心的第三支付平台」、「24hr專業儲值」、「業界最低入帳迅速」之服務,且刊登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電話作為客服聯絡之用而對外招攬。渠等運作模式為:如不特定人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後,得登入選擇儲值「微信」或「支付寶」,決定欲儲值之點數並確定送出後,電腦會顯示出會員須支付若干新臺幣及須匯款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會員再依電腦所顯示資訊匯款,會員匯款完成後,再到網站上通知付款並輸入匯款人所匯款之銀行帳號末五碼,胡偉堅集團成員會去確認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是否有確實匯入款項,確定有入款後,就依會員需求,儲值點數或代付款項;另會員若在網站上已經有「微信」、「支付寶」等點數,欲賣出點數換成新臺幣現金時,可至網站點選「賣出」,網站會顯示「微信」或「支付寶」帳戶,待會員確定後,會員「微信」、「支付寶」內之點數就會轉入網站所顯示之「微信」、「支付寶」帳戶內,胡偉堅再依網站所顯示之匯率換算成相對應之新臺幣款項,並依會員指示把新臺幣款項匯入會員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交給會員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吳韋謙、胡文力、聞翔星、何佳臻、趙浚維、劉秝軒、吳翊軒、劉懿、馮新詠、陳坤男、李清和及劉智揚等12人(下稱吳韋謙等12人)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各該帳戶款項日期前之某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供胡偉堅使用以遂行上揭一(一)所示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嗣胡偉堅等人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以胡偉堅名下或其實際所得掌控如附表一「新臺幣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款項後,再以上揭運作模式,從事非法兩岸匯兌,總計胡偉堅等人經手收受獲取新臺幣而匯兌至大陸地區之匯款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2億2,018萬3,957元。因認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而幫助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即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韋謙等12人涉有前開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韋謙等1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胡偉堅之證述、另案證人 藍昌群 、 江德信 、 江權秦 、 魏靖芳 、 王正福 、 陳建瑋 、 黎宇翔 、 李天進 等人之證述、被告吳韋謙等12人提供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資料、另案物證即「大台北轉轉寶」網站平台及後台管理者操作頁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及「大台北公司」經營之「大台北外匯網」、「轉轉寶」網站、臉書、App截圖畫面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韋謙等12人固均坦承有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而辯護人均為被告吳韋謙等12人辯稱:渠等確均有將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另案被告胡偉堅使用,惟另案被告胡偉堅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而依「共犯從屬性」,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胡偉堅之正犯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無罪,則被告吳韋謙等12人亦應無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各該帳戶款項日期前之某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供另案被告胡偉堅使用以遂行上揭一(一)所示業務,胡偉堅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其名下或其實際所得掌控如附表一「新臺幣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款項後,再以上揭運作模式,從事相關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吳韋謙(他二卷第7至13、77至82頁、他四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二第71至9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本院卷四第17頁)、胡文力(他二卷第177至18
6、199至206頁、他四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二第71至9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本院卷四第17頁)、聞翔星(他二卷第149至155、157至159、199至206頁、他四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二第71至9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本院卷四第17頁)、何佳臻(他二卷第93至102、125至131頁、他四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二第71至9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本院卷四第17頁)、趙浚維(他二卷第217至220頁、他四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二第71至9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本院卷四第17頁)、劉秝軒(他二卷第209至
212、217至220頁、他四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二第71至9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本院卷四第17頁)、吳翊軒(他二卷第115至119、121至122、125至131頁、本院卷二第71至9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本院卷四第17頁)、劉懿(他二卷第77至82、85頁、他四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71至9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本院卷四第17頁)、馮新詠(他二卷第271至275、281至284頁、他四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71至9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本院卷四第17頁)、陳坤男(他二卷第133至137、14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71至9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本院卷四第17頁)、李清和(他二卷第247至252、259至262頁、本院卷二第71至9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本院卷四第17頁)及劉智揚(他二卷第265至269、281至284頁、他四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71至9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本院卷四第17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本案部分】:①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偉堅(他一卷第141至160頁)、胡偉堅女友 連丹熒 (他二卷第223至228、239至242頁)、被告李清和配偶 蕭伊婷 (他二卷第255至257、259至262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0357號函暨檢附被告吳韋謙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 何佳蓁 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趙浚維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胡文力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聞翔星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劉秝軒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吳翊軒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劉懿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他三卷第9至87頁)、③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7455號函暨檢附被告陳坤男及蕭伊婷(被告李清和配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三卷第91至104頁)、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801號函暨檢附被告劉智揚之開戶基本資料(他三卷第107至111頁)、⑤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1日 玉山個 (集)字第1110080069號函暨檢附被告馮新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外幣開戶申請書(他三卷第115至119頁)、⑥「大台北公司」轉轉寶網站截圖畫面(他一卷第193至196頁)、⑦「大台北轉轉寶」網站平台及後台管理操作頁面截圖(他一卷第207至215頁)、⑧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18180號函暨檢附「大台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他一卷第171至190頁);【另案部分】:①證人藍昌群(另案偵五卷第273至280頁、另案偵三卷第393至397頁)、江德信(另案偵五卷第179至184頁)、江權秦(另案偵五卷第217至221頁)、魏靖芳(另案偵四卷第15至18頁)、王正福(另案偵五卷第7至13、371至373頁)、陳建瑋(另案偵五卷第15至21、379至381頁)、黎宇翔(另案偵五卷第95至99、387至389頁)、李天進(另案警二卷第39至43頁、另案偵九卷第57至61、71頁)等人於另案之證述、②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18180號函附「大台北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含「大台北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另案偵一卷第39至58頁)、③另案被告胡偉堅之扣案手機內與另案被告李德珠、客戶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截圖3份(另案偵一卷第65至73頁、另案偵三卷第31至33頁)、④「大台北轉轉寶」網站平台及後台管理者操作頁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另案偵一卷第75至83頁)、⑤「大台北公司」經營之「大台北外匯網」、「轉轉寶」網站、臉書、App截圖畫面影本各1份(另案偵二卷第17至20頁、另案偵七卷第137至139頁)、⑥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30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照片、扣押物編號2-36隨身碟內檔名「國稅局.xls」檔案之列印資料(另案偵一卷第97至103頁、另案偵六卷第71至171頁、另案偵八卷第59、61、63至75頁)、⑦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址之數據調閱查詢結果1份(另案偵七卷第173至18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資採信,此部分首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證人胡偉堅於調詢時證稱:被告吳韋謙等12人都是我的朋友,他們提供的帳戶都是我跟他們借的,我並未給予他們報酬或好處,他們只知道我是用來儲值、代付支付寶等點數之用等語(他一卷第149頁)。 佐以 ①被告吳韋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沒有聽過「大台北公司」,當初胡偉堅請我開戶,並將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借他使用,我不知道胡偉堅借我的帳戶要作何使用等語(他二卷第10至11、78至79頁、他四卷第16至17頁);②被告何佳臻供稱:我沒有聽過「大台北公司」,當初胡偉堅向我借帳戶,說要經營茶葉商行使用,但我沒有多問,也不清楚胡偉堅拿我的帳戶作何使用,也沒有聽過胡偉堅談到匯兌的事情(他二卷第98至99、102、126頁);③被告趙浚維供稱:當初我開立1個金融機構帳戶給胡偉堅使用,說可以幫我們做金流,我不清楚他要做什麼,胡偉堅只說他在中國賣茶壺(他二卷第219頁、他四卷第15頁);④被告胡文力供稱:
我沒有聽過「大台北公司」,當初我開設帳戶是為了胡偉堅公司營運轉帳之用(他二卷第181至184、203至204頁);⑤被告聞翔星供稱:我沒有聽過「大台北公司」,當初我只是想還朋友人情,所以才會將帳戶出借,我不知道帳戶會作何用途(他二卷第153至154、158、203至204頁);⑥被告劉秝軒供稱:我跟胡偉堅是朋友,當初胡偉堅借用我的銀行帳戶時,跟我說將作為第三方支付跟遊戲點數投注使用,我不知道帳戶被拿去做非法使用(他二卷第21
1、218至219頁、他四卷第57頁);⑦被告吳翊軒供稱:我沒有聽過「大台北公司」,也不認識胡偉堅,當初是劉秝軒表示有一位老闆想要借帳戶作薪資轉帳(他二卷第128頁);⑧被告陳坤男供稱:我跟胡偉堅是朋友關係,當初我想做帳戶金流以便跟銀行借錢,胡偉堅表示他可以幫我做資金出入的流動紀錄,我只知道胡偉堅從事淘寶網的工作、幫別人代購買東西,我沒聽他講過匯錢的事情(他二卷第135至136、143頁);⑨被告劉懿供稱:我沒有聽過「大台北公司」,當初有一位綽號「水哥」(即胡偉堅)之人跟我表示因從事茶葉買賣需要帳戶,拜託我開戶後將帳戶借給他,我不清楚帳戶的存提款情形(他二卷第79頁、他四卷第13頁);⑩被告馮新詠供稱:我沒有聽過「大台北公司」,當初是胡偉堅帶我去開戶,因為我欠朋友錢才不好意思拒絕,我不知道胡偉堅拿帳戶要做什麼使用(他二卷第284頁、他四卷第22頁);⑪被告李清和供稱:我沒有聽過「大台北公司」,當初胡偉堅表示他公司需要做遊戲點數充值,所以我將我太太蕭伊婷的帳戶借給他,我只知道胡偉堅在做遊戲點數、做大陸的生意,不知道他有做關於支付寶儲值及淘寶、微信、微信錢包代付、即時匯率等業務(他二卷第250至252、260至262頁);⑫被告劉智揚供稱:我認識胡偉堅,當初他跟我借用帳戶表示要分散風險,我認為他放錢在我的帳戶對我不會有損失,所以就借他使用,我知道胡偉堅是「大台北公司」負責人,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將我的帳戶拿去做換匯使用等語(他二卷第266至268、283頁)。顯見胡偉堅並未向被告吳韋謙等12人透露其公司經營之業務,有包含「為不特定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在內,更未向上開人等陳稱會將其等之帳戶作為收受該等客戶委託匯款之用。復參以「大台北公司」乃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且其所營事業項目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設立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另案偵一卷第44頁),而一般民眾若無使用支付寶或微信之需求或經驗,本難知悉會有公司或個人從事「為不特定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之業務等情,則被告吳韋謙等12人辯稱其等不知「大台北公司」或胡偉堅有在經營該等業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另案被告胡偉堅所為是否屬銀行法匯兌業務之認定:⒈按銀行法對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簡稱「地下匯兌
」或「地下通匯」)僅於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如有違反則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以刑責。惟對於何謂「匯兌業務」則並無明文定義,主要係依循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認「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為解釋。然隨著網際網路及資訊通訊技術崛起,面臨數位時代及電子商務帶來之無限商機,無論企業主或消費者在追求更迅速、更便利之生活時,傳統之現金交易顯已無法滿足需求。各種創新之支付方式因應而生,使支付程序化繁為簡,從早期實體之郵局劃撥、匯款、自動櫃員機轉帳、超商代收、線上刷卡,進化到現代虛擬之電子式儲值預付、第三方支付系統等,而上述各種新、舊之支付方式,其共通點均非透過現金輸送為媒介獲取商品、服務或清償債權債務關係。時至今日,由於各種電子商務盛行,結合交易之「商流」、配送之「物流」及支付之「金流」等流通系統,統括從訂購、支付、驗貨、運輸至完成交貨等「一條鞭」服務,不僅節省交易成本,並能提升時效性及擴展商機,創造企業主與消費者雙贏之局面。倘若仍堅守前揭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認上述流通系統只要其中1個環節係透過中介者以非現金之輸送而完成異地間之資金移轉,即概論屬銀行法禁止匯兌業務之範疇,自與現實脫節,有再檢討之必要。衡諸銀行法最初所以禁絕地下匯兌之背景,無非係為防止非法資金經由洗錢方式以地下通匯移出境外,因而規避賦稅、隱匿資產,甚而因此資助恐怖組織或敵對勢力,且因匿名追查不易,不但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直接損害國家財政、稅收及安全。但鑑於相關之金融、外匯、洗錢、消費者保護、實名制、電子支付及國家安全等防範機制已逐漸建立完備,政府並積極與國際上各種打擊金融犯罪、洗錢或反恐等組織合作,且以制定國內法方式與相關國際公約相互接軌,已能有效控管異地間資金移轉之風險,實無再對「匯兌行為」採取以往最廣義之定義,宜為適度調整。況依新修正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3日施行,於109年12月25日全文修正,110年1月27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為例,其第4條第1項即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可經營包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下稱代理收付)、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及辦理與前3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等業務。而其中第3條第6款及第8款更對「代理收付」定義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另就「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定義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已然對於何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念,以是否係「基於實質交易」作出區別(另110年6月30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亦有相同定義)。換言之,所稱之「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準此,與電子支付上開概念相同之銀行法,本就「代理收付」及「國內外匯兌」,設定為不同業務(參見銀行法第3條第10款、第14款),且「代理收付」亦非專屬銀行經營之業務(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而應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即可(參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時之第3條立法理由《二》及《三》說明)。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務」既無同法第29條因實例的累積,衍生「視為收受存款」之相類定義,顯然對於相對單純何為「代理收付」或「匯兌業務」,應得區別,自得以前開關於電子支付之區分做為借鏡及基礎,不能一有代理收付行為即認屬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範疇之嫌,影響非銀行業者之權益甚鉅。則關於「匯兌業務」及「代理收付」之概念相關法律既已明確定義,適用於銀行法時,自應與時俱進,若再以財政部前揭過時函釋內容判定行為人是否經營匯兌業務,未免失之過寬,動輒得咎,與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及謙抑原則自相違背,不得不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檢察官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資料,乃依據另案被告胡
偉堅自「轉轉寶」後台管理者資料內下載之檔案及卷附「轉轉寶」網站管理者介面翻拍照片比對而出,均係另案被告胡偉堅以其所經營之網站進行匯兌行為等語。然查「大台北公司」經核准之所營事業項目包含: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設立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另案偵一卷第44頁),且依據卷附「大台北外匯網」、「大台北轉轉寶」網站、臉書、App截圖等資料(另案偵二卷第27頁、另案偵七卷第137、139頁;另案追偵四卷第20頁),「大台北外匯網」強調「您安心的第三支付平台」,「大台北轉轉寶」則有充值、代付、代購、預購等功能,並非只限於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故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大台北公司」使用被告吳韋謙等12人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各筆金錢原因為何,仍須有其他證據相佐,不能僅以匯款之事實,即推認均是不特定客戶為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才匯款進入如附表二所示「大台北公司」使用之被告吳韋謙等12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又縱使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大台北公司」使用被告吳韋謙等12人帳戶之各筆金錢,係不特定客戶為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才匯款進入如附表二所示「大台北公司」使用之被告吳韋謙等12人帳戶,然各筆匯款究係「大台北公司」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代理收付」,或是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匯兌業務」,亦須有其他證據相佐,不能僅以匯款之事實,即推認均屬「匯兌業務」。
②至另案證人李天進以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396元至「
大台北公司」所使用帳戶之事實,固經李天進於另案證述在卷,惟就匯款之原因,李天進於另案證稱:伊是要去大陸淘寶網站買東西,才需要換成人民幣,伊在大陸沒有銀行帳戶,但有支付寶帳戶等語(另案偵五卷第405頁、另案追偵九卷第59頁),顯見李天進匯款新臺幣至「大台北公司」所使用帳戶之原因,乃在使「大台北公司」為其代付淘寶網站購物之費用,或儲值至其支付寶帳戶以供其支付淘寶網站購物之費用。據此,「大台北公司」只是基於李天進與淘寶網站賣家之買賣關係,接受李天進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李天進之指示,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或是依李天進之指示,儲值至李天進之支付寶帳戶,以供李天進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支付予淘寶網站賣家而已,以其匯款之原因及金額,顯非在兌換人民幣、規避賦稅、隱匿資產,甚至資助恐怖組織或敵對勢力,仍不脫「代理收付」之範圍,而與銀行法之「匯兌業務」有異。
③至另案證人藍昌群、魏靖芳雖均證稱有使用過「轉轉寶」
之語,另案證人江德信、江權秦、王正福、陳建瑋、黎宇翔則均證稱「大台北公司」使用帳戶有匯款至其等使用之帳戶等語,然上開證人匯款至「大台北公司」使用帳戶或自「大台北公司」使用帳戶收受匯款部分,均未列於本案及另案附表中,亦即均不在本案及另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故其等證述並無法證明「大台北公司」有從事銀行法之「匯兌業務」。⒊從而,「大台北公司」雖有於如另案附表所示時間,接受
另案證人李天進匯款至其使用之帳戶,並依李天進之指示,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淘寶網站賣家,或依李天進之指示,預先儲值至李天進之支付寶帳戶,以供李天進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支付予淘寶網站賣家之情,然此與銀行法之「匯兌業務」尚屬有間;而其餘匯款紀錄,亦無證據證明與銀行法之「匯兌業務」有關,是另案胡偉堅所為,應與銀行法之「匯兌業務」不符等情,業據本院另案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另案胡偉堅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而判決另案被告胡偉堅無罪在案。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渠等是否知悉「大台北公司」或另案被告胡偉堅有從事為不特定客戶以支付寶支付貨款或儲值支付寶點數之業務,本屬有疑;且因另案證人並未匯款至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提供之帳戶,故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便利「大台北公司」或胡偉堅為另案證人等以支付寶支付貨款或儲值支付寶點數,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被告吳韋謙等12人均應係概括認罪之表示,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況依前揭所述,「大台北公司」或胡偉堅為李天進以支付寶支付貨款或儲值支付寶點數之行為,亦難認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圍,所為與銀行法定義之「匯兌業務」有間,胡偉堅並經本院另案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而依「共犯從屬性」,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另案被告胡偉堅之正犯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無罪,則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之幫助行為,依法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表一: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編號被告交付之帳戶戶名開戶銀行帳號1吳韋謙吳韋謙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2何佳臻何佳臻同上000-00-00000003趙浚維(原名趙哲緯)趙哲緯同上000-00-00000004胡文力胡文力同上000-00-00000005聞翔星聞翔星同上000-00-00000006劉秝軒劉秝軒同上000-00-0000000(永康分行)7吳翊軒吳翊軒(原名吳國彬)同上000-00-00000008陳坤男陳坤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9劉懿劉懿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10馮新詠馮新詠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11李清和蕭伊婷(李清和配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12劉智揚劉智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