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上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假扣押之標的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8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及部分標的已撤回執行,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爰請求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因兩造達成部分和解,聲請人遂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其餘假扣押執行,則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塗銷查封登記。嗣聲請人另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扣押相對人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0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46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2582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96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後,既僅撤回部分執行,相對人其餘遭假扣押之財產,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係有反擔保存在,非聲請人撤回全部執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要件不合。故聲請人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