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58號原告 劉文明 本件原告與被告 賴偉宏 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將釣竿、釣蝦竿、釣魚捲線器、釣線、釣鉤、浮標、空拍機、電視、洗衣機、護照、古幣、玉佩、相機、飲水機(下稱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物品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逕依原告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物品之購買憑證,以此作為系爭物品價額之參考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劉文明、被告賴偉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