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
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本件被告竊取之現金僅新臺幣12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 王建生 領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領據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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