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撥打電話予 張伯鴻 ,佯為電信公司職員,稱其身分遭冒用,且積欠電信費用云云,要求張伯鴻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張伯鴻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伊原本放置於○○鄉○○○街○號之住處,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遭竊,沒有掛失,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申請補發存摺及換發晶片卡,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只有伊知道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伯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被告歸仁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所有之前開歸仁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雖以上開帳戶遭竊云云置辯,然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倘有遺失,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卻未掛失,況被告自承僅有伊知悉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則詐騙集團以竊取之方式取得該帳戶後,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該等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再衡諸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領取,足見該詐欺取財之人,確有把握該帳戶不致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益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所用,應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張伯鴻五十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茲被告本件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所犯雖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但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於主文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之歸仁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