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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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高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高仲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 莊高仲考 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第6行補充「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莊高仲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起駛並迴轉,而與告訴人 李仟軍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被告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94號被告莊高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高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李仟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區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李仟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莊高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仟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高仲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仟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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