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鴻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158、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倪鴻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 劉海峰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倪鴻義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57卷第9至11頁;偵158卷第9至12頁;偵633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61至63、68至6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33卷第3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父親年近70歲,身體狀況不佳,有賴其照顧生活起居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至71頁),復參酌被害人 游明凱王子瑋 、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1、7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如數返還予被害人王子瑋,業經被害人王子瑋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3頁),就上開實際返還部分,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本案持用以行竊之萬能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上開鑰匙可能遭警方於另案扣案,我也不知道上開鑰匙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1292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案卷,於另案中被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31日、9月30日分別以萬能鑰匙各1支開啟選物機臺竊取商品,而該2支萬能鑰匙已經警方扣案,且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列印本附卷可參,是無法排除被告本案中所使用之萬能鑰匙,即為另案中業經宣告沒收之物,又考量上開鑰匙尚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實屬有限,且上開物品未於本案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或重複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主文證據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王子瑋112年7月7日21時13分許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選物機臺,徒手竊取該機臺內洗衣球20顆(價值約1,600元)。倪鴻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證人即被害人王子瑋於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157卷第13至17頁)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2年7月7日部分(偵157卷第19至25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劉海峰(告訴人)112年8月24日4時44分許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選物機臺,徒手竊取該機臺內公仔5盒(價值約2,000元)。倪鴻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海峰於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偵158卷第13至14頁)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2年8月24日部分(偵158卷第15至33頁)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游明凱112年7月10日11時許雲林縣○○市鎮○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選物機臺,徒手竊取該機臺內電動筋膜槍1臺及音響1臺(價值合計約2,000元)。倪鴻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筋膜槍壹臺及音響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證人即被害人游明凱於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33卷第15至25頁)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2年7月10日部分(偵633卷第31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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