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告 許明聰
方宣茹 陳金炎 蔡明鴻 戴莘蓁 許詠晴 李省 林淑文 黃耀宗 莊閔吳昇曄 林凱群 李緹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 翁巧玲
許棉 翁家鴻 翁倩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翁永華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許明聰新台幣肆拾貳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翁永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方宣茹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翁永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金炎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翁永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蔡明鴻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翁永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戴莘蓁新台幣肆拾貳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翁永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許詠晴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翁永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省新台幣肆拾貳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翁永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淑文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翁永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耀宗新台幣參拾伍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翁永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昇曄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翁永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緹儀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翁永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四至十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本於匯款投資之同一基礎事實,迭經變更聲明,最終確定如後述,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復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翁永華長年在海外經商,因有意將其位於柬埔寨之工廠供外人投資,於民國101年5、6月間委由訴外人 魏志明劉純其 代尋投資人,原告乃透過該2人介紹與翁永華成立口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匯入現金投資翁永華柬埔寨工廠營建,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嗣經翁永華之指示,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合夥款項匯入翁永華之子即被告翁家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079萬9,050元。惟翁永華於101年9月30日過世,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依法終止,原告屢次催促翁家鴻返還上開出資額,然翁家鴻於101年10月1日凍結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之帳戶,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對翁永華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棉、翁巧玲、翁倩玉、翁家鴻(合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㈡系爭合夥出資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之,被告為翁永華之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一切之義務,然而渠等否認並拒絕返還於原告,顯然系爭合夥出資額是否為翁永華遺產之法律關係如不訴請確認,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翁家鴻所有合作金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1,640萬3,500元、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4,39萬5,550元,為翁永華之遺產,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㈢翁永華與原告許明聰等13人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蓋自自原告等人匯款數額觀之,翁永華長年於海外經商,為擴建工廠廠房,所需資金龐大,依一般商業習慣,需向外招募資金,始足以拓展其事業版圖,而原告分別將20幾萬元至800萬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翁家鴻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及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內,金額龐大,而原告並無積欠翁永華、翁家鴻債務,足證上開資金顯然係合夥財產;自原告匯款時間點觀之,原告倘若非經翁永華指示,豈能皆於101年8月份至9月份,密集地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匯入翁家鴻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及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內;自匯入之帳戶觀之,原告僅與已亡故之翁永華認識,與翁家鴻素未謀面,亦無債務關係,依一般常理,豈可能無緣無故匯款至翁家鴻所有之帳戶內,惟原告卻於101年8月份至9月份,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匯入翁家鴻所有之帳戶內,顯見原告確係基於與翁永華間成立之隱名合夥契約,經由翁永華之指示,始將上開資金匯入翁家鴻所有之帳戶內。㈣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返回予附表所示之原告:蓋翁永華於101年5、6月間委由魏志明、劉純其代尋投資人,嗣原告透過該2人介紹,口頭約定由原告匯入現金投資翁永華柬埔寨工廠營建,原告就所經營事業對外不負權利義務,僅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至於所經營事業仍由翁永華執行,故原告與翁永華間應係成立口頭隱名合夥契約,而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既因翁永華之逝世而告終止,系爭隱名合夥資金即應返還原告,被告為翁永華之繼承人,自翁永華死亡之時,應承受翁永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708條第4款、第709條、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8條規定即隱名合夥、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合夥資金返還予原告。㈤系爭隱名合夥事業未實際運作,可見翁永華係以投資柬埔寨木業為由,詐騙原告匯款,被告既然為翁永華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蓋被告雖有提出被證1至12等資料,然遍查其所提供之資料,皆無從得知柬埔寨工廠有何運作情形,僅能看出翁永華對其在大陸事業,已力不從心,負債累累,急需大量資金,以填補其財務漏洞,則合理推斷,本件事情始末應為翁永華為填補財務漏洞,假借投資柬埔寨木業為由,誘騙原告匯款,導致原告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原告亦得先位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㈥倘若原告與翁永華間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惟翁家鴻受領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翁家鴻應返還之,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翁家鴻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等情。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翁家鴻合作金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1,640萬3,500元及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439萬5,550元,於被繼承人翁永華死亡時(101年9月30日)為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於翁永華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明聰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於翁永華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方宣茹29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於翁永華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炎3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於翁永華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鴻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㈥被告於翁永華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戴莘蓁1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㈦被告於翁永華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詠晴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㈧被告於翁永華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省1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㈨被告於翁永華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文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㈩被告於翁永華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耀宗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翁永華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莊閔如 761萬1,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翁永華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昇曄1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翁永華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凱群58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翁永華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緹儀70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翁家鴻應給付許明聰132萬元、方宣茹29萬7,000元、陳金炎330萬元、蔡明鴻66萬元、戴莘蓁132萬元、許詠晴66萬元、李省132萬元、林淑文66萬元、黃耀宗110萬元、莊閔如761萬1,050、吳昇曄126萬元、林凱群58萬8,000元、李緹儀70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翁永華於101年9月30日死亡時,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為255萬6,3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據本院函查翁家鴻合作金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為1,168萬6,251元,並非原告所稱1,235萬3,251元,是系爭隱名合夥契於出名營業人翁永華於101年9月30日死亡時終止,當時隱名合夥人匯款至翁家鴻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為255萬6,334元、合作金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為1,168萬6,251元,合計為1,490萬9,585元(計算式:2,556,334+11,686,251元=14,909,585元),屬翁永華之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乃原告請求確認翁家鴻合作金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1,640萬3,500元及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439萬5,550元,於翁永華死亡時為被告公同共有,顯有違誤。㈡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隱名合夥人及出資:①莊閔如主張其出資761萬1,050元,無非以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6紙及其具名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詳參原證四)、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6紙(詳參原證五)為據。然查,總計上開單據之金額僅520萬6,550元(計算式:447,000+75,000+45,000+373,000+499,000+30,000+900,000+590,000+120,000+499,000+373,000+257,550+499,000+499,000=5,206,550),且莊閔如為香港999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即系爭合夥事業,下稱香港999公司)所雇用之會計,係受翁永華等人委任收受投資款項之人,業經證人劉純其到庭證實在案。再者,莊閔如由卷附財產及所的資料清單顯示,並無資力參與投資,益證其確非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莊閔如請求分配系爭合夥事業之結餘款,於法顯屬無據。②林凱群主張其曾匯款58萬8,000元至翁家鴻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然至今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遍查翁家鴻上開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並無58萬8,000元之匯款或存款,有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103年8月1日玉山北莊字第103080100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顯無證據足證林凱群有出資之事實,是林凱群主張其為隱名合夥人,尚不足採。③李緹儀主張其出資額除存入翁家鴻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外,尚於101年8月16日匯款40萬3,000元至翁家鴻合作金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云云,然此部分並無匯款單據或資金來源以供佐證,亦不足證明其另有40萬3,000元之出資。④許明聰、方宣茹、陳金炎、蔡明鴻、戴莘蓁、許詠晴、李省、林淑文、黃耀宗、吳昇曄匯款出資如附表所示,加計李緹儀匯款出資30萬元,合計為1,219萬7,000元。⑤翁家鴻上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內除許明聰、方宣茹、陳金炎、蔡明鴻、戴莘蓁、許詠晴、李省、林淑文、黃耀宗、吳昇曄、李緹儀等人匯款計1,219萬7,000元外,尚有年籍不詳之隱名合夥人之匯款出資,匯款金額計766萬2,050元,在未查明渠等身分前,應保留渠等之出資依現存合夥財產比率分配部分,以免損及渠等之權益。基上所述,翁家鴻上開2存款帳戶內固有隱名合夥人之匯款計1,985萬9,050元(計算式:
12,197,000+7,662,050=19,859,050元)。然莊閔如、林凱群既無法提出其2人為隱名合夥人之證據,被告亦否認其2人為隱名合夥人。至其餘具名匯款之11名原告匯款部分,果係實質之隱名合夥出資人(即非翁永華所營合夥事業之員工),渠等出資金額自可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㈢翁永華投資柬埔寨事業部分:①100年間翁永華向柬埔寨Trach(簡稱)公司購買採伐林木及運輸林木通行證,並代Trach公司繳納稅款及手續費,分別為美金USD$159,970.31元及柬幣HKR$18,375,000元有100年9月2日之付款憑證可稽。折合新台幣為4,941,798元(計算式:159,970.31×30+18,375,000×0.007765=4,941,798元)。翁永華向柬埔寨Trach公司購得採伐林木之種類及數量且經造冊在案,而上開憑證之中譯本,係由翁永華投資委由證人劉純其等人經營之東莞瑪雅淨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請珠海市琅琅翻譯有限公司作成,足認上開投資款為翁永華所為無誤。②翁永華與其兄弟 翁永成 共同以美金50萬元向大陸人士 王志勇 ,購買其在柬埔寨之林木,然翁永成考慮投資風險,要求翁永華保證如因故投資不成,由翁永華負責賠償所投資之金額,經翁永華同意後,由翁永成先於101年2月27日墊支美金50萬元(以1比30計約新台幣1,500萬元)予王志勇,被證11之投資協議書為翁永華親簽,由經劉純其證實之被證6翁永華筆跡,足以證明翁永華確實花費50萬美元投資購買柬埔寨之林木。③翁永華於101年8、9月間在大陸購買二手木工機器設備並予以維修,準備運往柬埔寨投入合夥事業,共花費人民幣1,074,621.50元(以1比4.9計約新台幣5,265,645元),有明細表(詳參被證9)可稽。由上可知翁永華在合夥事業投資之金額合計新台幣2,520萬7,443元(計算式:4,941,798+15,000,000+5,265,645=25,207,443元)。㈣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之總投資額,即為前述㈡、㈢合計之4,506萬6,493元(計算式:19,859,050+25,207,443=45,066,493)。㈤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之花費與損失:①翁永華於101年8月31日自翁家鴻上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匯款新台幣435萬2,371元(3,401,100+951,271=4,352,371)至香港,作為開設境外公司及香港999公司之用。②另經證人劉純其等人簽認之收支明細表(參被證6)共花費115萬8,521元,均為合夥事業,經劉純其到庭證實在案。③翁永華因心肌梗塞突然死亡,上開投資均付之流水,成為合夥事業之損失,共3,071萬8,335元(計算式:25,207,443+4,352,371+1,158,521元=30,718,335元)。㈥隱名合夥人應分擔之合夥事業損失:本件合夥事業之損失計30,718,335元(計算式:25,207,443+4,352,371元+1,158,521元=30,718,335元)如前所述,又退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時,合夥財產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從而各合夥人應依出資比例分擔合夥事業之損失,故本件出名營業人翁永華應負擔17,181,960元【計算式:
25,207,443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17,181,960元),隱名合夥人即原告許明聰應負擔899,742元【計算式:
1,320,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899,742元】,原告方宣茹應負擔202,442元(計算式:297,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202,442元),原告陳金炎應負擔2,249,354元【計算式:3,300,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2,249,354元】,原告蔡明鴻應負擔449,871元【計算式:660,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449,871元】,原告戴莘蓁應負擔899,742元【計算式:1,320,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899,742元】,原告許詠晴負擔449,871元【計算式:660,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449,871元】,原告李省應負擔899,742元【計算式:1,320,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899,742元】,原告林淑文應負擔449,871元【計算式:660,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449,871元】,原告黃耀宗應負擔749,785元【計算式:1,100,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749,785】,原告吳昇曄應負擔858,844元【計算式:1,260,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858,844元】,原告李緹儀應負擔204,487元【計算式:300,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204,487元】。㈦各隱名合夥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餘額: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扣減所應負擔之損失,可退還之金額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即原告 許明德 可取回420,258元(計算式:1,320,000元-899,742元=420,258元),原告方宣茹可取回94,558元(計算式:297,000元-202,442元=94,558元),原告陳金炎可取回1,050,646元(計算式:3,300,000元-2,249,354元=1,050,646元),原告蔡明鴻可取回210,129元(計算式:660,000元-449,871元=210,129元),原告戴莘蓁可取回420,258元(計算式:1,320,000元-899,742元=420,258元),原告許詠晴可取回210,129元(計算式:660,000元-449,871元=210,129元),原告李省可取回420,258元(計算式:1,320,000元-899,742元=420,258元),原告林淑文可取回210,129元(計算式:660,000元-449,871元=210,129元),原告黃耀宗可取回350,215元(計算式:1,100,000元-749,785元=350,215元),原告吳昇曄可取回401,156元(計算式:1,260,000元-858,844元=401,156元),原告李緹儀可取回95,513元(計算式:300,000元-204,487元=95,513元)。㈧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於本案即將終結前夕,突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除已罹於時效外,更顯荒謬。㈨原告就翁家鴻合作金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於翁永華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為翁永華之遺產,及基於投資關係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帳戶之存款既然為翁永華之遺產,當然非翁家鴻個人所有,而係於翁永華死亡後由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共同繼承,故翁家鴻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上開帳戶之存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翁家鴻返還上開帳戶之存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許棉、翁巧玲、翁家鴻、翁倩玉為訴外人翁永華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翁永華於101年9月30日死亡時,翁家鴻合作金庫大
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餘額,均為翁永華之遺產。
㈢原告許明聰於101年8月28日匯款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戶132萬元。
㈣原告方宣茹於101年8月31日匯款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戶29萬7,000元。
㈤原告陳金炎於101年9月7日匯款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戶330萬元。
㈥原告蔡明鴻於101年9月12日匯款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戶66萬元。
㈦原告戴莘蓁於101年9月13日匯款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戶132萬元。
㈧原告許詠晴於101年9月13日匯款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戶66萬元。
㈨原告李省於101年9月13日匯款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戶132萬元。
㈩原告林淑文於101年9月20日匯款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戶66帳元。
原告黃耀宗於101年9月28日匯款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戶110萬元。
原告莊閔如分別於101年9月18日、20日匯款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90萬元、59萬元,合計149萬元。
原告吳昇曄分別於101年9月4日、13日匯款存入上開玉山銀
行北新莊分行帳戶63萬元、63萬元,合計126萬元。原告李緹儀於101年8月16日匯款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30萬元。
五、原告主張翁永華長年在海外經商,因有意將其在柬埔寨工廠供外人投資,於101年5、6月間,委由魏志明、劉純其代尋投資人,原告乃透過該2人介紹,與翁永華成立口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匯入現金投資翁永華柬埔寨工廠營建,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嗣經翁永華指示,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合夥款項匯入翁永華之子翁家鴻合作金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及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金額共計為2,079萬9,050元。嗣翁永華於101年9月30日過世,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依法終止,系爭隱名合夥資金即應返還原告,被告為翁永華之繼承人,自翁永華死亡之時,應承受翁永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訴請先位確認翁家鴻合作金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1,640萬3,500元及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439萬5,550元,於被繼承人翁永華死亡時(101年9月30日)為被告公同共有,並得依民法第708條第4款、第709條、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8條規定即隱名合夥、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合夥資金返還予原告;㈡系爭隱名合夥事業未實際運作,可見翁永華係以投資柬埔寨木業為由,詐騙原告匯款,被告既然為翁永華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蓋被告雖有提出被證1至12等資料,然遍查其所提供之資料,皆無從得知柬埔寨工廠有何運作情形,僅能看出翁永華對其在大陸事業,已力不從心,負債累累,急需大量資金,以填補其財務漏洞,則合理推斷,本件事情始末應為翁永華為填補財務漏洞,假借投資柬埔寨木業為由,誘騙原告匯款,導致原告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原告亦得先位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翁永華長年在海外經商,因有意將其在柬埔寨工廠
供外人投資,於101年5、6月間,委由魏志明、劉純其代尋投資人,而由投資人與翁永華成立口頭隱名合夥契約之事實,業據劉純其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2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翁永華於101年9月30日死亡時,翁家鴻合作金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餘額,均為翁永華之遺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乃原告仍請求確認翁家鴻合作金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1,640萬3,500元及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439萬5,550元,於被繼承人翁永華死亡時(101年9月30日)為被告公同共有,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㈢原告復主 張渠 等皆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隱名合夥人,出資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原告及出資金額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莊閔如、林凱群為有出資之隱名合夥人,暨原告李緹儀除匯款30萬元外,另有出資40萬3,000元之事實。查:
①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11項所示之部分原告及其出資金額既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②原告莊閔如主張其出資761萬1,050元,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
無摺存款憑條影本6紙及其具名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6紙(本院卷第60至66頁)為據。然查,上開單據之金額僅520萬6,550元(計算式:447,000+75,000+45,000+373,000+499,000+30,000+900,000+590,000+120,000+499,000+373,000+257,550+499,000+499,000=5,206,550),與所主張金額已有不符,且被告抗辯莊閔如為香港999公司所雇用之會計,係受翁永華等人委任收受投資款項者,而非系爭隱名合夥事業合夥人之事實,業據劉純其證稱:「(原告莊閔如之投資金額?你是否了解?是否你有經手?無摺存款那幾筆?)因為他當初在高雄九如路那邊擔任會計,有些投資者把錢交付給他,由他存入,在他名下才有這麼多金額匯入。我知道但是沒有經手」、「(剛剛提到原告莊閔如,他是九九九公司的會計?)是」、「(所以他是員工?)他是會計」、「你說莊閔如是會計,他匯入的款項是他投資還是其他人的?)其他人的」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背面、第115頁),已屬有據。參以莊閔如由卷附財產及所的資料清單顯示(本院卷第70至78頁),應無資力出資高達761萬1,050元,益證被告抗辯莊閔如並非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堪予採信。
③林凱群主張其曾匯款58萬8,000元至翁家鴻玉山銀行北新莊
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函查翁家鴻上開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亦無任何有關58萬8,000元之匯款或存款紀錄,是林凱群主張其為隱名合夥人,尚不足採。
④李緹儀主張其出資額除存入翁家鴻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外,尚於101年8月16日匯款40萬3,000元至翁家鴻合作金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共出資70萬3,000元云云,然就40萬3,000元部分並無李緹儀具名匯款單據,或其他資金來源證明可佐,即難遽認其另有40萬3,000元之出資。是李緹儀之出資額應僅能認為30萬元而已。
⑤綜上所述,本件得認定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合夥人之原告及出資金額,即應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11項所示。
㈣按隱名合夥契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
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4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①被告抗辯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之總出資包括:⑴許明聰、方宣
茹、陳金炎、蔡明鴻、戴莘蓁、許詠晴、李省、林淑文、黃耀宗、吳昇曄、李緹儀即附表二所示匯款出資合計為1,219萬7,000元。⑵翁家鴻上開帳戶內尚有年籍不詳之隱名合夥人之匯款出資,匯款金額計766萬2,050元。⑶翁永華投資柬埔寨事業金額:100年間翁永華向柬埔寨Trach公司購買採伐林木及運輸林木通行證,並代Trach公司繳納稅款及手續費,分別為美金USD$159,970.31元及柬幣HKR$18,375,000元有100年9月2日之付款憑證可稽。折合新台幣為4,941,798元(計算式:159,970.31×30+18,375,000×0.007765=4,941,798元)。翁永華向柬埔寨Trach公司購得採伐林木之種類及數量且經造冊在案,而上開憑證之中譯本,係由翁永華投資委由證人劉純其等人經營之東莞瑪雅淨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請珠海市琅琅翻譯有限公司作成,足認上開投資款為翁永華所為無誤。翁永華與其兄弟翁永成共同以美金50萬元向大陸人士王志勇,購買其在柬埔寨之林木,然翁永成考慮投資風險,要求翁永華保證如因故投資不成,由翁永華負責賠償所投資之金額,經翁永華同意後,由翁永成先於101年2月27日墊支美金50萬元(以1比30計約新台幣1,500萬元)予王志勇,被證11之投資協議書為翁永華親簽,由經劉純其證實之被證6翁永華筆跡,足以證明翁永華確實花費50萬美元投資購買柬埔寨之林木。翁永華於101年8、9月間在大陸購買二手木工機器設備並予以維修,準備運往柬埔寨投入合夥事業,共花費人民幣1,074,621.50元(以1比4.9計約新台幣5,265,645元),有明細表(詳參被證9)可稽。由上可知翁永華在合夥事業投資之金額合計新台幣2,520萬7,443元(計算式:4,941,798+15,000,000+5,265,645=25,207,443元)。⑷以上合計為4,506萬6,493元(計算式:19,859,050+25,207,443=45,066,493)之事實,有翁家鴻合作金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4頁、第87、88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購買木工機器及維修費用明細表、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投資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同卷第142至156頁)、採伐林木及運輸林木通行證原本及中譯本、交款單、付款憑證、林木之種類及數量名冊原文及中譯摘要、翻譯合約(同卷第232至247頁),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抗辯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之花費與損失包括:⑴翁永華於
101年8月31日自翁家鴻上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匯款新台幣435萬2,371元(3,401,100+951,271=4,352,371)至香港,作為開設境外公司及香港999公司之用。⑵另經劉純其等人簽認之收支明細表(參被證6)共花費115萬8,521元均為合夥事業。⑶翁永華因心肌梗塞突然死亡,上開投資均付之流水,成為合夥事業之損失,共3,071萬8,335元(計算式:25,207,443+4,352,371+1,158,521元=30,718,335元)等情,業據劉純其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2至115頁),並有被告提出簽收條、借條、損益表、庫存明細表、開辦費用預估及動支時間表、現金收支明細表、設立方式及費用一覽表、股東招募文件等件(同卷第120至134頁)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③隱名合夥人應分擔之合夥事業損失:本件合夥事業之損失計
30,718,335元,於退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時,合夥財產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各合夥人自應依出資比例分擔合夥事業之損失,故本件出名營業人翁永華應負擔17,181,960元【計算式:25,207,443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17,181,960元),隱名合夥人許明聰應負擔899,742元【計算式:1,320,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899,742元】,方宣茹應負擔202,442元(計算式:297,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202,442元),陳金炎應負擔2,249,354元【計算式:3,300,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2,249,354元】,蔡明鴻應負擔449,871元【計算式:660,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449,871元】,戴莘蓁應負擔899,742元【計算式:1,320,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899,742元】,許詠晴應負擔449,871元【計算式:660,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449,871元】,李省應負擔899,742元【計算式:1,320,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899,742元】,林淑文應負擔449,871元【計算式:660,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449,871元】,黃耀宗應負擔749,785元【計算式:1,100,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749,785】,吳昇曄應負擔858,844元【計算式:1,260,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858,844元】,李緹儀應負擔204,487元【計算式:300,000元×(30,718,335元/45,066,493元)=204,487元】。
④各隱名合夥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餘額: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
扣減所應負擔之損失,可退還之金額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即許明聰可取回420,258元(計算式:1,320,000元-899,742元=420,258元),方宣茹可取回94,558元(計算式:297,000元-202,442元=94,558元),陳金炎可取回1,050,646元(計算式:3,300,000元-2,249,354元=1,050,646元),蔡明鴻可取回210,129元(計算式:660,000元-449,871元=210,129元),戴莘蓁可取回420,258元(計算式:1,320,000元-899,742元=420,258元),許詠晴可取回210,129元(計算式:660,000元-449,871元=210,129元),李省可取回420,258元(計算式:1,320,000元-899,742元=420,258元),林淑文可取回210,129元(計算式:660,000元-449,871元=210,129元),黃耀宗可取回350,215元(計算式:1,100,000元-749,785元=350,215元),吳昇曄可取回401,156元(計算式:1,260,000元-858,844元=401,156元),李緹儀可取回95,513元(計算式:300,000元-204,487元=95,513元)。
⑤基上所述,本件許明聰等11人自得分別請求被告於繼承翁永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之金額。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隱名合夥事業未實際運作,可見翁永華係以
投資柬埔寨木業為由,詐騙原告匯款,被告既然為翁永華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蓋被告雖有提出被證1至12等資料,然遍查其所提供之資料,皆無從得知柬埔寨工廠有何運作情形,僅能看出翁永華對其在大陸事業,已力不從心,負債累累,急需大量資金,以填補其財務漏洞,則合理推斷,本件事情始末應為翁永華為填補財務漏洞,假借投資柬埔寨木業為由,誘騙原告匯款,導致原告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云云,惟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六、原告先位請求既為部分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無論究之必要。
七、從而,原告許明聰等11人,依民法第708條第4款、第709條、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8條規定即隱名合夥、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翁永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可退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高雄地院司雄調字卷第47至50頁)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2、4至11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惠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