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蘇裕翔 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關係人 蘇榮村 相對人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九日本院一0八年度司拍字第四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蘇榮村即聯捷商行(業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廢止)因業務往來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除由抗告人、關係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項所示、以相對人為受款人、到期日為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面額一千萬元、票據號碼CH361077號之本票一紙(下稱首張擔保本票)以為擔保外,另於同年月十六日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四四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六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全部,共同設定登記以相對人為權利人、以抗告人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千萬元、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及關係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借款、透支、墊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抗告人、關係人於首張擔保本票屆期後仍無力清償,乃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2項所示、以相對人為受款人、到期日為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面額一千萬元、票據號碼CH457628號之本票一紙(下稱次張擔保本票)以更換首張擔保本票;抗告人、關係人於次張擔保本票屆期後仍無力清償,復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3項所示、以相對人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面額一千萬元、票據號碼CH361079號之本票一紙(下稱末張擔保本票)以更換次張擔保本票。茲因抗告人、關係人仍遲不清償債務,相對人乃執末張擔保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七一六號裁定許可。關係人、抗告人迄未清償前述票據債務,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請求許可拍賣抵押物取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而附表二編號03項所示之末張擔保本票,發票日為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已在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後,故末張擔保本票及士林地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七一六號許可強制執行裁定,非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末張擔保本票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首張擔保本票及次張擔保本票部分,相對人自承已經換票而未持有,自無票據權利存在;至借款債務部分,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務人為聯捷商行,非蘇榮村個人,且相對人資本總額僅五百萬元,所營事業為進出口報關業務,無可能於九十九年間起與關係人間有一千萬元之借貸債務,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不應許可拍賣抵押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八十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四號、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0六號著有裁定闡釋甚明。經查:
(一)聯捷商行為蘇榮村所經營之獨資商號,此觀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即明(見司拍卷第一0九頁);而獨資商號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及當事人能力,應認與其負責人同屬一體(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無論單獨登記「聯捷商行」、以「聯捷商行」名義為法律行為,或將「聯捷商行」與蘇榮村並列,效力均等同記載蘇榮村、以蘇榮村名義為法律行為。是縱本件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務人係列載抗告人及「聯捷商行(負責人蘇榮村)」,就記載「聯捷商行」部分效力等同記載蘇榮村,即以蘇榮村為擔保債務人;附表二所示三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雖均記載抗告人、蘇榮村及聯捷商行三人,亦等同僅以抗告人及蘇榮村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合先敘明。抗告人稱蘇榮村非本件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委無可採。
(二)凡記載「聯捷商行」者效力既等同記載蘇榮村,則相對人主張關係人為擔保前向相對人一千萬元之借款,除由抗告人、關係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交付首張擔保本票以為擔保外,另由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設定登記以相對人為權利人、以抗告人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千萬元、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及關係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借款、透支、墊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抗告人、關係人於擔保本票屆期後仍無力清償,乃陸續簽發交付次張擔保本票以更換首張擔保本票、簽發交付末張擔保本票以更換次張擔保本票,抗告人、關係人迄未清償末張擔保本票等情,已提出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士林地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七一六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司拍卷第十九、三三至五四、九一至九七頁),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抵押權已經登記,相對人並已釋明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存在且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雖指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不應許可拍賣抵押物云云,然:
1本件抵押債權包括相對人對抗告人、關係人之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債權,前已述及,而相對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一節,已經陳明關係人因業務往來對相對人有一千萬元之借款債務,早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屆清償期,且除本件抵押權外,另由抗告人與關係人共同簽發交付附表二所示本票以為擔保,並提出本票影本、關係人與抗告人間調解書狀為憑(見司拍卷第十九至四九頁)。由其中附表二編號01項即首張擔保本票之影本(即司拍卷第十九頁),可見相對人執有抗告人、關係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以相對人為受款人、到期日為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面額一千萬元、票據號碼CH361077號之本票一紙,而是紙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權利種類要皆符合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之期間、主體、性質、種類;而由關係人與抗告人間調解書狀所載,亦可見關係人坦認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與相對人有因業務往來所生債務(見司拍卷第二五頁),則應認相對人業釋明抵押債權存在。
2至相對人究否仍執有首張擔保本票,是紙本票請求權是否
已經罹於時效消滅,及關係人與相對人間究有無因業務往來所生一千萬元之債務部分,均為相對人抵押債權存否及數額之實體上爭執,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於一0八年十二月九日以一0八年度司拍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准許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一:抵押物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1,490平方公尺十萬分之1445蘇裕翔★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段○○○○號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地號110.8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8.22平方公尺全部蘇裕翔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附註: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一六五八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1800附表二:歷次擔保本票詳目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01蘇榮村蘇裕翔99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2日壹仟萬元CH36107702蘇榮村蘇裕翔101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2日壹仟萬元CH45762803蘇榮村蘇裕翔104年11月12日未載壹仟萬元CH361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