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54號

原告 陳玉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葛念惠張志誠 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葛念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202坪/667平方公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部分即原訴之聲明第一項,業經原告具狀撤回在案,先予敘明。再本件原告就被告葛念惠所有系爭土地之667平方公尺中之177平方公尺有與被告張志誠買受之相同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即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最新與鄰近聲明請求系爭土地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價格(即同小段871-9地號之綠地用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據此核算系爭土地中之177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訴訟標的價額為354萬元(計算式:20,000×177=3,540,000);另原告原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萬3,737元部分,應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2萬3,737元(計算式:3,540,000+2,783,737=6,323,73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3,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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