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08號

原告 蔡昀軒

被告 陳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99、99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60、61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2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暐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日,以Instagram暱稱「car____beabea」對原告蔡昀軒佯稱:因有業績壓力,希請協助申購手機,且申購後可免費取消,並將補貼3,000元之紅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在「海均通訊行」(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簽訂「分唄客戶切結書」,約定以57,420元之代價,向該通訊行購買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麟洛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將上開手機交予被告,惟被告旋即將上開手機轉售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1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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