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衍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刁衍亨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刁衍亨、 江崇享洪啟書 (江崇享、洪啟書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結夥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宜蘭大學側門機車停車區,由刁衍亨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洪啟書另持鑰匙1支,竊取停放該處之 鄭竹君楊育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00重型機車,江崇享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再由刁衍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江崇享,洪啟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民族路口之 萊爾富 超商前行竊(此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10390號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確定)。
二、刁衍亨、江崇享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大學郵局對面停車格,由刁衍亨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呂知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搭載江崇享離去。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刁衍亨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共犯江崇享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證人鄭竹君、楊育尚、呂知諺之證述可參,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指認照片27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刁衍亨與江崇享、洪啟書就所犯結夥竊盜罪間、被告刁衍亨與江崇享就所犯竊盜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財產,且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先後二次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2支,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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