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則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十六萬六千三百零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四萬六千
四百七十八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應收帳務資
料查詢單、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應收帳物資料查詢單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