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輝佐 被告文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守裕 被告 林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文瀚有限公司(下稱文瀚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7日邀同被告劉守裕、林儷華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文瀚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被告文瀚公司於109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以年息1.845%計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文瀚公司自109年12月18日起未按約攤付系爭借款本金及自110年2月18日起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177萬7,78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要求被告清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儷華、劉守裕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文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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