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張瑞香 相對人 黃光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聲請狀誤載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對造當事人,應予更正),相對人自民國107年10月起即罹患中風、癲癇等病症,復於109年2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健康情形每況愈下,意識能力亦時好時壞,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臺北慈濟醫院109年2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主張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法辨別事理之程度,而為無訴訟能力人云云。惟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迄今未經受法院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客觀上已難遽認相對人並無行為能力。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載相對人經醫師診斷後認定罹患失智症,惟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抬頭,乃係記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75頁),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原係醫院用以評估相對人是否符合 巴氏 量表之分數規範,進而確認相對人有無應受全日照護之需要所為,並非專就相對人之意思能力欠缺與否而開立,自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確已無意思能力。至相對人是否罹患中風、癲癇等病狀,固可見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欠安,但仍不當然足以釋明相對人之意識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況聲請意旨既已自承相對人之意識狀況時好時壞,尤見相對人之精神認知狀態,尚待身心醫學科專業醫師進行精神鑑定,始能確定。是相對人是否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尚屬不明,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相對人究有何無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情形存在,則其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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