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具保人即被告 陳雅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雅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陳雅鈴(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被告自行提出現金保釋。茲被告具保後,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鄭子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