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2
4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V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足認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9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9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