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41號
原 告 向曉玲
被 告 黃韶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日開庭
前15分鐘以電話向本院稱發燒欲請假,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是否有合理請假之依據,故本次庭期仍如期進
行,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行經裕成南路201
巷與裕成南路交叉口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下稱被告汽車)因違規停車完全擋住其視線,適
訴外人 葉沛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原告因視線遭被告汽
車擋住而與訴外人騎乘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原
告汽車受損,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
,864元(其中零件22,064元、工資2,200元、鈑金2,200元
、烤漆14,400元),以及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甲狀腺功能亢
進之醫療費用3,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並請求因出
席車禍事故之調解、鑑定、簡易庭、刑事庭等雇請代課老師
共計6次(每次2,000元,共計12,000元),總共請求61,0
6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064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利率未記載)。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108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陳述:我覺得我只是停在那裡而
已,我要等交通鑑定報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事故
照片、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心
海華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汽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原告汽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
第61頁、第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此部分之
事實並無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
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
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汽車停駛
於上開時、地,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此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此違規行為對於在該路
段行駛之汽車而言,亦足構成容易發生事故之危險,則其
亦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之一,依經驗法則,堪以認定。
而本件車禍事故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以108年8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80004347號函,認
為本件原告有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
肇事主因;訴外人葉沛瑄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
;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劃有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停車之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是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上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已甚為
明確。本院衡量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訴外
人葉沛瑄為肇事次因,認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
(三)就原告主張其受有原告汽車受損而有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
幣40,864元(其中零件22,064元、工資2,200元、鈑金2,
200元、烤漆14,400元),以及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甲狀
腺功能亢進之醫療費用3,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
並請求因出席車禍事故之調解、鑑定、簡易庭、刑事庭等
雇請代課老師共計6次(每次2,000元,共計12,000元)
,總共請求61,064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1.原告汽車修復費用40,864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汽車修復費用40,864元(其中零件22,064元
、工資2,200元、鈑金2,200元、烤漆14,400元)等情
,有前開所述估價單為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原告汽車之出廠年月為95年1月,此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見個資卷),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即107年11月15日,已經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2,200元、鈑金2,200元、烤漆14,400元,共
計21,007元(計算式:2,207+2,200+2,200+14,400=2
1,007),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21,007元。
2.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甲狀腺功能亢進之醫療費用3,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甲狀腺功能亢進,
惟查,本件車禍事故於107年11月15日發生,然觀諸原
告提出之門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
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12日就診,此有醫療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第90頁),
是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逾3個月始主張因車禍造
成甲狀腺功能亢進,本院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所受甲狀腺
功能亢進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稱「甲狀腺功能亢進醫生說雖然不能
直接證明,但有可能是因為車禍造成,我會再去詢問醫
生是否有關連」等語,惟原告並無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佐證,本院尚難以認定該甲狀腺功能亢進係因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而產生,是原告請求甲狀腺功能亢進之醫療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甲狀腺功能亢進與系爭車禍事
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亦無從得知原告有何因遭
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
情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
撫金,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請求因出席車禍事故之調解、鑑定、簡易庭、
刑事庭等雇請代課老師共計6次(每次2,000元,共計
12,000元)之部分:
經查,原告僅提出其於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見
本院卷第88頁),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證其雇請
代課老師費用之計算依據及標準,縱認此等費用支出屬
實,然此係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
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份之
請求,礙難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僅就原告汽車損害21,007元之部分得向
被告請求,然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60%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
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4,201元(計算式:21,007X0.2=4
,2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理,應予駁回。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
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
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自108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利率未
記載)」,是應可認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利息起
算日為108年4月12日,惟觀諸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
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前有何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是
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催告生效之期日並計算
遲延利息,故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8年5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
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
金額為4,201元,佔起訴請求金額7%(計算式:4,201/61,
064=0.0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
認應由被告負擔70元(計算式:1,000元×0.7=7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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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064×0.369=8,1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064-8,142=13,922
第2年折舊值13,922×0.369=5,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922-5,137=8,785
第3年折舊值8,785×0.369=3,2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8,785-3,242=5,543
第4年折舊值5,543×0.369=2,0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5,543-2,045=3,498
第5年折舊值3,498×0.369=1,2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3,498-1,291=2,20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