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7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4月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並與其簽訂放款借據,借貸期限自85
年4月8日起至105年4月8日止,利息按郵局一年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1%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即視為全部屆期,並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259,197
元及利息、違約金(遲延時利率合計為3.56%),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客戶
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尚有上開金額,尚未清償,既經確定
。故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19
7元,及自9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6%計算
之利息,並自9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元(含裁判費2,76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