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告 黃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7,180元未給付,其中37,244元為消費款、7,737元為循環利息、2,199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7,244元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分84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2月23日止,尚餘490,742元(其中本金451,927元、違約金38,81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451,927元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於93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萬元(註: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民國93年5月10日起至96年5月
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借款336,058元。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36,058元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繳款歷史交易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明發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102年度訴字第4962號│├──┬───┬────┬───┬───┬───┬────┬───┬───┤│編號│產品│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違約金│違約金│前利息│費用││││(新台幣)│(%)│算日│起算日│計算方式│(新台│(新台││││││(民國)│(民國)││幣)│幣)│││││││││││├──┼───┼────┼───┼───┼───┼────┼───┼───┤│001│信用卡│37,244元│20.00│96年2│無│無│7,737│2,199││││││月24日│││元│元│││││││││││├──┼───┼────┼───┼───┼───┼────┼───┼───┤│002│通信│451,927│無│無│96年2│自違約金│0│38,185│││貸款│元│││月24日│起算日起││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003│現金卡│336,058│18.25│95年7│無│無│0│0││││元││月12日│││││││││││││││├──┴───┴────┴───┴───┴───┴────┴───┴───┤│利息之計算均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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