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78號原告 賴枝水 被告 賴巧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19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事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0元,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7月13日,於上開金額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就原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之存款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為72,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另應補正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