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5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5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578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王子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王子魁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6708元整。(二)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3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670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契約
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為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所規定。故債權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6578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子魁│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7│年息20%│││46708元││4月9日起│月19日止│││││├──────┼──────┼───────┤││││自民國110年7│至民國111年1│年息16%│││││月20日起│月8日止│││││├──────┼──────┼───────┤││││自民國11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3.99%│││││月9日起│││└──┴────┴─────┴──────┴──────┴───────┘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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