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原告 張閔富 被告 楊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審訴字第2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俊億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有該案件109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嗣檢察官於同年9月2日提起上訴,然原告張閔富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109年8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從而,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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