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燦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燦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燦明於民國98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
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燦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0日應徵維鷹特勤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並於101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民生路口「京澄達爾菲 社區 」向前開保全公司主任 曾彥傑 報到,經曾彥傑指派李燦明前往新北市○○區○○○路「耀東方社區」見習勤務,因而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耀東方社區」,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文化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號誌轉為圓形紅燈而暫停於路口,以致駕車分別追撞由 郭坤達 、 許慶忠 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DC-8029號自用小客車,郭坤達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遭李燦明駕車追撞後,復向前衝撞由 李湄晶 (起訴書誤載為 李媚晶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郭坤達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燦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明知遭其追撞的車輛人員可能因此受傷,竟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因警據報趕至現場,依車籍資料查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燦明母親 李林美枝 ,經與聯繫李林美枝聯繫結果,得悉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李燦明駕駛使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李燦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與各被告亦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1年2月10日應徵維鷹特勤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並於101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民生路口「京澄達爾菲社區」報到,經公司指派其前往新北市○○區○○○路「耀東方社區」,事後有人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文化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號誌轉為圓形紅燈而暫停於路口,致未減速慢行,而駕車追撞由郭坤達、許慶忠、李湄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DC-8029號、9063-HC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郭坤達並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肇事車輛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逃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的「京澄達爾菲社區」,業務經理通知 伊帶 一綽號「 阿亮 」的新人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的「耀東方社區」見習,伊因為父母人在桃園,故詢問「阿亮」是否知悉「耀東方社區」的位置,「阿亮」表示知道,伊就借車給「阿亮」,並請「阿亮」駕車帶伊回桃園住處後,由「阿亮」駕車自行前往「耀東方社區」,故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時,並非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伊自無可能肇事逃逸 云云 。然查:
⑴郭坤達、許慶忠、李湄晶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DC-802
9號、9063-HC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文化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因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而暫停於路口,等候號誌轉換之際,郭坤達、許慶忠駕駛車號00-0000號、DC-8029號自用小客車,遭後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郭坤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向前衝撞由李湄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坤達並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於肇事致郭坤達受傷後,未採取任何的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棄車徒步逃離現場一節,業據證人即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候號誌轉換成圓形綠燈而遭後方車輛追撞之郭坤達、許慶忠、李湄晶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3張、估價單2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16頁、第37頁),而堪認定。
⑵證人郭坤達、許慶忠、李湄晶於警詢時,不僅均具體描述被
告的特徵為年齡30歲,且身高約在170公分至175公分,且經警方調閱被告的身分證照片供閱覽時,均一致指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之人無誤(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李湄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警察提供檔案照片給我看之後,我第一眼就認出是肇事的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因依證人李湄晶警詢筆錄的記載,證人李湄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指認被告的身分證照片的時間為101年2月12日21時許,是證人李湄晶係在案發當日晚間至派出所進行指認,距離案發時間不超過10至11個小時,對於案發當時的印象,應仍為深刻,其應無指認錯誤的可能,且除了證人李湄晶以外,證人郭坤達與許慶忠於警詢時,亦一致指認案發當日駕車肇事逃逸之人即為被告,足認案發當日駕車肇事逃逸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⑶又案發當日係被告於101年2月10日應徵維鷹特勤保全公司
後的第1天上班,案發當日維鷹特勤保全公司主任 曾彥俊 係指派被告一人自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耀東方社區」進行勤務的見習,不僅未指派被告駕車搭載其他同事,維鷹特勤保全公司內亦無綽號「阿亮」之員工一節,業據證人即維鷹特勤保全公司主任曾彥俊證稱:「 劉仁德 與我同一保全公司,目前從事勤務經理,昨天12日劉經理因休假前往宜蘭,所以由我擔任一些勤務業務」、「我認識李燦明,李燦明是101年2月10日至我們保全公司應徵,我昨天2月12日是第一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民生路口『京澄達爾菲』案場見到李燦明」、「我約早上9點15分左右指派李燦明至新北市林口區『耀東方社區』案場勤務見習」、「(問:你當時除了指派李燦明外是否還有指派一名綽號為『阿亮』之人陪同前往?)答:沒有,我當時只有指派李燦明一人前往,而且也沒有綽號為『阿亮』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以及證人即維鷹特勤保全公司勤務經理劉仁德證稱:「被告之前在我公司上班的時間只有2天,發生車禍那天是第2天」、「(問:貴公司是否有位名『阿亮』之員工?)答:沒有。我們公司的員工來報到上班之前一定會留正式的履歷,不會只有綽號」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6頁),足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受指派駕車搭載綽號「阿亮」的同事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的案場見習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根本不存在與被告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的同事,從而,案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除被告以外,即無其他可能之人。由於對維鷹特勤保全公司,或證人 曾俊傑 、 劉德仁 而言,本案究係當時受僱於公司的被告,抑或其他公司員工駕車肇事逃逸,在利害關係上,並無任何的差異,不可能為維護特定員工而誣陷或栽贓被告,是果真有綽號「阿亮」之人,證人曾俊傑、劉德仁不可能就此有所掩飾或隱匿,足見被告辯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綽號「阿亮」使用云云,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⑷參以,證人劉德仁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持手機門號為000000
0000號,案發當日約11時許,被告曾撥打電話給伊,表示伊駕駛的車輛遭攔下,有人要搶他的鑰匙,伊即向被告表示報警,但伊從電話中聽起來覺得被告好像酒醉,後來就沒有再聯絡,隔天下午才接獲警員來電表示被告駕車肇事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核與本院調取被告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於101年2月12日11時18分52秒、同日12時26分51秒,確有被告與證人劉仁德所持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的紀錄,足見證人劉德仁所述與事實相符。因依證人劉德仁前揭證述,被告明白表示車輛由其自己所駕駛,益證被告係自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借用他人使用的事實,且依前述之通聯紀錄記載,被告於101年2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與證人劉德仁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就在案發現場附近,足認案發當日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與文化北路一段之人,即為被告。
⑸被告雖辯稱:伊於101年2月12日上午,抵達達「京澄菲爾
社區」時,經公司指派伊搭載綽號「阿亮」同事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耀東方社區」見習,伊因為偷懶,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綽號「阿亮」之同事後,由綽號「阿亮」之同事駕車搭載伊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2住處,再由綽號「阿亮」之同事自行駕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的案場,因為當日連同連同證件與手機均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迄至翌日中午,始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領回上開手機云云。因依證人曾俊傑、劉仁德之證詞,被告於案發當日僅是於101年2月10日應徵錄取後第1次到案場報到,仍屬見習的階段,維鷹特勤保全公司是否可能指派對公司事務尚非熟悉的被告帶領 新進 同事前往其他案場見習,已非無疑。且被告如果可以將車輛出借給同事,自己就不必前往案場,而可返家陪伴家人或休息,無異可任意休假,完全不需報備或附任何理由,縱使制度再如何不健全,維鷹特勤保全公司亦不可能容忍或放任此種事情的發生,被告經指派前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的案場,不論是獨自前往或如其所辯搭載綽號「阿亮」的同事,新北市林口區的案場,必定有維鷹特勤保全公司的人員知悉何人將到場見習,以及人數若干,否則如何安排見習事宜,被告辯稱將車借予綽號「阿亮」後,自己即可返回桃園住家陪伴雙親云云,在現實生活上,實難想像可如此輕易擅離崗位,益證被告所辯不實。又依被告前揭所辯,案發當日綽號「阿亮」係自己駕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的案場,準此,綽號「阿亮」顯然知道案場的位置,無須被告帶領或指引,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綽號「阿亮」係騎乘機車到「京澄達菲爾社區」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則被告果真為求偷懶,而綽號「阿亮」又可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的案場,其逕可要求或請求綽號「阿亮」自行騎車前往,何需先出借車輛予綽號「阿亮」?且對綽號「阿亮」而言,借用被告的車輛之後,不僅有歸還的問題,又將車歸還被告後,自己尚需設法至「京澄達菲爾社區」取回自己的機車,始能返家,如果被告案發當日並無意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的案場,綽號「阿亮」衡情亦會騎乘自己的機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而不會借用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以免徒增自己的麻煩與不便,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綽號「阿亮」使用云云,要難採信。尤其是被告與綽號「阿亮」並不相識,僅知綽號,而不知其姓名、住址與任何聯絡方式,則其是否可能僅憑一面之緣,即出借車輛,亦非無疑,縱被告生性豪放而不拘小節,因被告平常使用的手機,並無借給綽號「阿亮」的必要,而手機又屬個人隨身攜帶的重要物品,自無可能置於車上供綽號「阿亮」使用之理,益證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為脫免刑責之不實說詞。另依證人即承辦員警 鄭世杰 到庭證稱:伊抵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人,已經逃逸,不在現場,伊在車號0000-00車內搜查有無任何車主或駕駛人的資料,只有看到被告在國軍服務的名片,並無任何身分證、健保卡的證件,也沒有手機,伊後來依車籍資料查得車主李林美枝後,由伊同事撥打電話聯繫車主李林美枝,李林美枝表示車輛係由其兒子即被告駕駛使用,並提供被告的手機門號,伊後來就根據李林美枝提供的手機門號,使用派出所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聯繫被告到案,在伊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之前,被告並未曾至派出所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足認被告所持上開手機門號,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持有使用,並未曾因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經警查扣,被告辯稱上開手機門號是案發後隔一日,始從派出所領回云云,顯非事實。再依證人鄭世杰前揭所證,警方依車籍資料聯繫被告母親李林美枝時,李林美枝僅提供被告的手機門號,供警方自行與被告聯繫,並未直接將電話交由被告接聽,或直接轉告被告自行到案,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並未與其母親李林美枝在一起,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返家陪伴雙親,始未前往案場見習,而出借車輛給綽號「阿亮」的同事自行前往云云,確非事實。另觀諸本院調取被告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101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通聯記錄,顯示上開手機門號於101年2月11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101年2月12日10時35分30秒,撥打0000000000手機門號(登記名義人為維鷹特勤保全公司)之基地台位置則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屋頂,101年2月12日11時18分52秒、同日12時26分51秒,撥打證人劉仁德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則仍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屋頂,101年2月12日13時12分47秒、同日13時22分15秒撥打被告母親李林美枝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頂,之後,從101年2月12日13時36分35秒起至同日16時13分48秒止,上開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並於同日17時5分,上開手機基地台顯示位置為桃園縣○○鄉○○○路○○號,接著於同日19時39分47秒,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又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從上開手機撥打所揭露的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前的半小時起至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後的18分鐘,確曾現身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後始移往桃園縣桃園市。且上開手機門號不僅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後,撥打維鷹特勤保全公司與證人劉仁德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於101年2月12日13時12分47秒、同日13時22分15秒,撥打其母親李林美枝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同日14時15分49秒、14時20分51秒撥打其之前任職的士林憲兵隊電話00-000000000號、同日16時11分19秒、16時13分48秒,撥打其前妻 顏伻如 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足見上開手機門號於案發當日始終係由被告所持有,不可能為綽號「阿亮」之人所持有使用,因綽號「阿亮」之人,不可能認識被告的母親或其前妻,更不可能對被告先前任職單位的士林憲兵隊人員,有所認識,綽號「阿亮」之人自無可能於案發當日撥打與被告具有親密關係之母親、前任職單位與前妻的手機門號或電話,由此益證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綽號「阿亮」同事的幽靈抗辯,以及事後始從派出所領回手機云云,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並非事實。
⑹證人許慶忠雖於本院審理時僅能指認被告的外型很像案發當
日的肇事車輛的駕駛人,不能確認是否就是被告等語。因被告業已透過其母親李林美枝分別賠償證人許慶忠、郭坤達、李湄晶,並成立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證人許慶忠並承認被告家人曾要求其在法庭上為被告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證人許慶忠就指認被告為案發當日的肇事車輛駕駛人一事,存有一定的人情壓力,具有息事寧人而袒護被告的動機。觀諸證人許慶忠於本院審理時作證過程,針對檢察官詰問:「發生車禍後,是否有見到在庭的被告?」,先是答非所問的表示:「發生車禍後,我發現肇事的車輛有在漏油,當時我太太在車子裡面,我就叫我太太下車,我就處理放交通錐」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完全未針對檢察官的問題而為回答,;經檢察官再問有無看到肇事車輛的駕駛人,始表示:看到該肇事車輛駕駛人一邊撥打電話一邊往交流道下走去,沒有很正確看該肇事車輛駕駛人的臉,但外型感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顯然對被告是否即為案發當日的肇事車輛駕駛人一節,有所迴避與隱匿。再證人許慶忠於警詢時,除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伊發現肇事車輛在漏油,因此向肇事車輛駕駛人表示:「車在漏油,很危險你要趕快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顯示被告曾隔著車窗觀察肇事車輛內的駕駛人外,更曾向承辦警員描述被告的特徵,表示:肇事車輛駕駛人穿著保全公司服裝,年約30歲左右,身高約170-175公分等語,以被告能向承辦警員表示被告的年齡,足見證人許慶忠曾在案發現場,看過被告的面貌,否則,應無法單憑被告的身型判斷被告的年齡。證人許慶忠於本院審理時,先是否認曾向肇事車輛駕駛人表示「車在漏油,很危險你要趕快離開」等語,並且亦否認曾向承辦警員描述肇事車輛駕駛人的特徵(見本院卷第
112頁反面),而與其於警詢陳述情節不符,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許慶忠於警詢陳述內容,證人許慶忠始改口證稱:現在回想起來,警察有問被告幾歲,伊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足見對於指認被告是否為案發當日肇事車輛駕駛人一事,證人許慶忠係採取迴避且偏袒被告的態度,以致先否認曾向警員描述被告的特徵,俟經提示其警詢筆錄記載,自知無從抵賴始又承認,是證人許慶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僅與其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互矛盾,且以其在本院審理時明顯迴護被告的態度,自難期待證人許慶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能忠實依其記憶而為陳述,而無可採。另證人許慶忠並不否認其於101年2月13日接受警詢時,是由承辦警員當場繕打使用電腦製作,其可觀察到繕打在電腦螢幕的字跡,警詢筆錄記載的內容,均係遵照其意思而為記載,事後其並有閱覽筆錄內容,始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足認警詢筆錄的記載內容,係在證人許慶忠未經外力干擾,且依其自由意志並符合其真意所為的陳述內容,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時,曾受託為被告有利陳述的干擾與壓力,存有刻意迴護與偏袒被告的高度風險,自應採信其警詢時之證詞,證人許慶忠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含糊指證被告的外型與肇事車輛的駕駛人很像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依據。
⑺證人郭坤達於101年3月22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因伊
駕駛的車輛係從側邊遭撞,致車門無法打開,伊從副駕駛座下車時,肇事車輛的駕駛人已經一面持手機講電話,一面離開現場,伊僅看到肇事車輛駕駛人的背面,所以無法確定在庭的被告是否即為肇事車輛的駕駛人。但另2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車主,有見到肇事車輛本人,伊有在肇事車輛發現證件,該2位車主都說證件上的人就是被告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一面撇清自己指認被告的責任,一面又藉由另兩位證人許慶忠與李湄晶的指認,向檢察官陳明被告就是肇事車輛的駕駛人。因被告母親李林美枝係於101年2月17日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是證人郭坤達係在和解成立不久,即接到檢察官通知到庭作證,參酌證人許慶忠前揭證述表示被告家人曾請託其出庭為被告有利的陳述,證人郭坤達顯係因此人情上的請託,始於偵查中為前揭不實的證述。蓋證人郭坤達於警詢時,不僅向承辦警員具體描述肇事車輛駕駛人的特徵為身高170公分左右,身著保全服裝之男子,並曾表示:「當時事故發生後我一下車,我就有告知對方我要報警,對方當時就告知我要打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顯示其不僅曾目睹被告的容貌,而得確認其為男性,且曾與被告交談,要求被告留下,而證人郭坤達此部分證述內容,復核與證人李湄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表示:肇事車輛駕駛人下車後,就與證人郭坤達進行對話,之後證人郭坤達向其轉達肇事車輛駕駛人表示要報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是證人郭坤達於偵訊時證稱其下車時,肇事車輛的駕駛人已朝交流道方向走去,伊因此僅看到肇事車輛駕駛人的背影云云,顯係基於人情壓力下所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詞,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至於被告提出之高鐵車票4張,僅能證明有兩個人於101年
2月10日14時36分,從左營高鐵站搭乘704車次之高鐵至桃園高鐵站,並於101年2月13日從桃園高鐵站搭乘633車次之高鐵至左營高鐵站,但不能證明該4張高鐵車票係供被告雙親搭乘使用。縱使認定該4張高鐵車票係供被告雙親搭乘使用,也只能證明被告雙親於101年2月10日抵達桃園後,於同年月2月13日離開桃園的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為陪伴雙親而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因依前述通聯記錄,顯示被告不僅於案發當時即101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後,手機基地台位置不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2住處附近,僅於同日13時12分47秒、13時22分15秒撥打其母親李林美枝手機門號時,基地台位置短暫出現在其上揭住處附近的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4樓頂,其餘時段,被告所持手機基地台均不在其住處附近的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4樓頂,足見被告不僅案發當時,不在其桃園縣的住處陪伴其母親或父親,且於案發之後,雖曾與其母親聯繫,但亦未返回其上揭住處,否則,如其始終在上揭住處陪伴雙親,何以需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與其母親聯繫?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在住處陪伴父母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前方號誌與車輛已停駛的狀況,以致駕車不慎追撞前方車輛,並造成郭坤達受有左臂挫傷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棄車徒步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郭坤達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母親李林美枝並與車輛遭被告駕車追撞而受損的車主郭坤達、許慶忠、李湄晶成立和解,賠償郭坤達、許慶忠、李湄晶因車輛受損之損失,此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被告之前任職憲兵隊,亦是從事犯罪偵查的工作,對於己身所犯刑事案件,事證極其明確下,仍飾詞狡辯,一再推諉卸責,未見任何悔悟之心,徒增有限司法資源的浪費,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