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07年8月間向丁○○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丁○○於107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
5月2日應予更正)16時25分許,偕同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人員乙○○、機電人員 勵珍 佩及其員工前往系爭房屋,欲進入系爭房屋檢視漏水情況,丙○○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系爭房屋門前、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走廊上,朝丁○○吐口水3次,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與另1個女生到系爭房屋,我以為告訴人是要因為我住處收音機聲音太大來找我,我就不開門,又因為我裝在系爭房屋門前之監視器毀損,不敢開門,告訴人等是站在騎樓,我們隔著玻璃門,我是在家裡吐口水,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有比手勢要告訴人離開,但不是比暗示性交動作的手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因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委會人員即證人乙○○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而與證人乙○○、 勵珍佩 及2名工人於107年5月22日16時25分許,前往系爭房屋欲徵得被告同意進入屋內,但為被告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勵珍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893號【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4-1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22日16時25分許,我帶管委會人員即證人乙○○及3位水電工一起去系爭房屋,當時我站在系爭房屋玻璃落地門前,被告先將左手五指圍繞成圈,將右手食指插入左手中,做出抽插的動作,即一般習俗認為是暗示性交動作,被告是隔著玻璃門在屋內做手勢,之後被告開門出來,對我吐口水3次,是對我的臉吐,但因為有距離,且我有舉手遮住臉,就吐到我的身體與手臂,被告吐完口水後就進屋關門,又隔著玻璃門對我做出暗示性交的手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22日16時25分許,我有與告訴人及包含勵珍佩在內之3位外聘機電公司員工前往系爭房屋,當時被告放音樂聲音很大聲,當時是要查看漏水,告訴人敲門要求被告開門,被告不開門,我不知道是何狀況,之後被告有開門走出來靠近告訴人,當時我站在告訴人後方,距離約1公尺,其他3人站在我後方,我看到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往後退,我也往後退,後退時有回頭沒看到被告吐手水的動作,但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你吐我口水,你吐我口水,我房子不租給你了,也有看到告訴人手臂上有口水,我有拍照,系爭房屋門外是住戶走道,應該有6戶,中間隔著1個樓梯,一邊各約3、4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證人等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照片2張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4頁),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房屋門外之騎樓走廊上對告訴人吐口水之公然侮辱犯行甚明。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我有跟告訴人說,沒有管委會去看漏水問題,我沒有吐口水或做過不雅性交手勢等語(見偵卷第1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在家,告訴人帶了幾個人來我家找我,我沒有對告訴人吐口水,雖然有比不雅手勢,但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開玩笑的等語(見本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卷第48頁),復改稱:事發時告訴人有跟另1個女生到系爭房屋,我以為告訴人是因為住處收音機聲音太大來找我,我是在家裡吐口水,但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有比手勢要告訴人離開,但不是比類似性交的不雅手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前後所述顯有歧異,復與證人乙○○、勵珍佩證述之本案過程不符,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吐口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舉動,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等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見聞被告所為前述舉動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及尊嚴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吐口水3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固因慢性精神疾病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就診,並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事,有三軍總醫院107年9月14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11575號函及所附病歷、臺安醫院107年9月7日臺院醫業字第1070000711號函及所附病歷、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
6日新北社障字第1071708788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等可參(見偵卷第65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1頁),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家裡吐口水,但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有比手勢要告訴人離開,但不是比類似像性交的不雅手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吐口水、比類似性交不雅手勢於法未合,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認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難認素行良好,此次又於公眾得見聞之走廊上,以吐告訴人口水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罹患慢性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以中低收入戶補助款維生、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66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對告訴人做出性交之不雅手勢,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做出暗示性交動作之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隔著系爭房屋落地玻璃門在屋內,將左手五指圍繞成圈,將右手食指插入左手中,做出抽插的動作即一般習俗認為是暗示性交動作,被告對我吐完口水後,又進入屋內為我做出暗示性交動作,當時被告站在玻璃門內,證人乙○○、 勵佩珍 等4人沒有看到被告的動作,因為他們站在我身後,剛好被我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告訴人去系爭房屋時,我們在外叫被告,被告不開門,當時系爭房屋鐵捲門拉上去,玻璃門沒有開,系爭房屋沒有開燈,室外亮,室內暗,玻璃又霧,不確定玻璃是毛玻璃或有貼紙,所以看不透屋內,我沒有看到被告做不雅手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為暗示性交動作之手勢,況據告訴人指摘被告係於系爭房屋屋內,且以當時光線室內暗室外亮,系爭房屋之玻璃落地門並非清晰透明,是否確為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猶非無疑,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率爾以刑責相繩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因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騌揚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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