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紹瑋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虎」及「美國隊長」之成年人共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融處印」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其上蓋有「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各1紙,再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民國106年8月1日11時19分許冒充「金融洗錢防制科 林正一 科長」名義撥打電話向 陳文星 佯稱:涉及洗錢、需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予伊保管云云,致使陳文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
45分許,至永豐銀行東湖分行提領60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推由邱紹瑋至某超商取得前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及「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後,至陳文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向陳文星取款,邱紹瑋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付陳文星以行使之,幸經警對其集團上手持用之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於邱紹瑋未及自陳文星取得前開60萬元時逮捕邱紹瑋,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紹瑋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至22頁),並有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第
15至20頁)、被害人陳文星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現場照片20張、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2紙及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29至30頁、第
31頁至41頁、第24至25頁、第2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該文書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縱製作名義機關為「金融處」或「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單位名稱雖屬虛構,然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均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影本與原本之作用相同,被告以列印之方式,影印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其所為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另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融處」及「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之印文,雖無此等單位之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之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印文、機關之危險,是附表一所示之印文,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文星之全部犯罪過程,惟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事前既已有共同謀議之情,在如事實欄所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其等間就前開詐騙陳文星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共同偽造公文書,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第55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843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被告上開所為,核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認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然依上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被害人 陳星文 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行使偽造公文書已既遂,依刑法第55條但書,科刑自不得低於刑法第211條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與「阿虎」、「美國隊長」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其行為雖未既遂,然已對被害人心理產生危害,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假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斲傷民眾對公務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惡性非輕,惟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甫滿18歲,顯然思慮不周,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年僅18歲,尚有可塑性,亟待於其人格定型固著前,積極矯正偏差的反社會性思想與行為,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因本案曾經羈押,經此羈押及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雖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㈣、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依前開說明,核屬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乃詐欺集團提供及被告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通訊監查譯文可佐(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4頁、106年度偵字第3642號第15至20頁),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所附掛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然係用於與詐欺集團聯絡,為供本案犯罪之用,並有對話紀錄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
31至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警卷第24頁│││書」公文書1紙│融處」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偵卷第25頁│││事傳票」公文書1紙│」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依刑法第38條第2│││2號門號SIM卡1枚)1支│項前段沒收。│├──┼────────────────┼────────┤│2│發票1張│同上│├──┼────────────────┼────────┤│3│統聯客運票根2張│同上│├──┼────────────────┼────────┤│4│OPPO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同上│││門號SIM卡1枚)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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