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春梅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蔡承融 之公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公仔6盒,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17號
被 告 林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快樂星球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蔡承融所有泡泡瑪特100%公仔6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蔡承融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春梅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承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泡泡瑪特100%公仔6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蔡承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