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現場照片14張」應補充更正為「現場、車損照片14張」。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台中市明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據。
二、被告廖志堂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凸顯被告罔顧公眾安全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堪認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第5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並進而發生事故,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被告廖志堂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堂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 李庭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廖志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9日7時56分許,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庭均於警詢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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