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郭崑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23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172207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崑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崑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1年6月30日23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並於酒後持以於路上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郭崑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四)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水果刀1把扣案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旨在保護公眾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他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持之作為滋事、械鬥、傷人之工具。
四、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水果刀並於酒後持之於路上揮舞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及密錄器影像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於酒醉後攜帶水果刀於路上揮舞之事實。又依附卷之扣案水果刀照片以觀,該水果刀雖略有鏽蝕,惟刀片仍屬銳利,被移送人若持之攻擊他人,確具有相當殺傷力,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是被移送人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事實,堪信為真。復水果刀普遍陳列於家庭五金行中,為有殺傷力且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刀械,一般之持有或攜帶行為,並不當然對他人之權利造成侵犯,亦不當然牴觸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惟被移送人自承其係因酒醉躺在高雄市大寮區果協路上聽到有人罵伊,伊就回家拿水果刀要嚇阻對方等語,其於飲酒後持以向他人揮舞,且處於隨時可傷人之狀態,核其行為,顯已跳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已逾越可合理攜帶該水果刀之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