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珮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第101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珮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藍珮綺因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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