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2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2702號債權人 張學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雅伶 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借款,主張以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借款事實存在之證明,及以其立約日期作為本件借款利息起算日。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立時,因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非當然已有擔保債權存在,而本件債權人以其於債務人之不動產前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請求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自形式上之審查,難認已提出本件請求之釋明。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然債權人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提出。是債權人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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