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4331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旭華
被 告 程偉誠 原名 程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3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每1
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利息自第1期起至第3期止,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2碼(每碼年息0.25%)固定計付
,自第4期起至第6期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52
碼(每碼年息0.25%)固定計付,自第7期起至第60期止,則
另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52碼(每碼年息0.25%)固
定計付,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94年4月1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上開規定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15,657元,及依上述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
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