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中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港交簡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酒精未退之際,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0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許延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許延志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埸處理,復於同日20時2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反面;偵卷第10至10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32、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延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4頁反面),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警卷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2至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21至2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精成分在人體代謝速率之高低,本涉及諸如年齡、體況,甚或性別等多重因素,並無一定標準,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雖經數小時之休息,卻仍於酒精未退之際騎車上路,且途中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證人許延志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足見被告騎車外出時已知其體內酒精未充分代謝乙情,仍心存僥倖為之,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顯然輕忽法律規範,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8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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