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 劉孔煒 相對人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順法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一)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一)為相對人應於111年2月2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8,741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88,741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0年2月2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88,741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