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游啟忠 被告國立中正大學代表人 馮展華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臺申字第1010143257號及同日臺申字第101014325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志揚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馮展華,被告以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法學院法律學系副教授,於89年12月間遭檢舉其「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下稱系爭論文)涉有抄襲情事(下稱系爭抄襲案),經被告以一般著作抄襲案受理後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進行審議。嗣原告於90年12月間將系爭論文列為其申請教授升等之著作之一,經校教評會98年6月9日第273次會議決議通過升等為教授(被告係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其後,原告因系爭論文被認定抄襲而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8年9月2日9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校教評會乃於99年3月9日召開第279次會議決議「確認原告著作抄襲案成立,並予『5年內不予年資加薪(年功加俸)』之處分。」案經被告報請教育部核備時,經教育部以99年3月29日臺學審字第0990049045號函要求查明原告既經認定涉及著作抄襲,何以仍通過其教授資格審查,並指明應依據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校教評會乃再於100年3月8日第286次會議中決議:「撤銷及追繳原告之教授證書」,及於100年5月10日第287次會議中決議:「更正原告著作抄襲案之處分為5年內不受理原告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被告並依據上開2項決議,分別以100年7月25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中正人字第1000007007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臺端被檢舉著作抄襲一案,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確認著作抄襲成立,並予5年內不受理臺端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臺端升等教授之參考著作經確定抄襲成立,依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應撤銷臺端教授資格,請繳回教授證書,俾送教育部銷毀」。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於101年3月30日分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決定(以下合稱申訴決定)。被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於101年7月30日分別為「再申訴有理由。學校申評會所為之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所為『確認著作抄襲成立及5年內不受理教授資格審定申請』之原措施應予維持。」「再申訴有理由。學校申評會所為之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所為撤銷原申訴人(即原告)教授資格之原措施應予維持。」之再申訴決定,教育部並分別以101年8月6日臺申字第1010143257號及同日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稱再申訴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5號為「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對其不利部分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於起訴時併列教育部為被告,原判決以教育部非撤銷訴訟之適格被告而予駁回,原告就此部分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告於起訴時所為「1.先位聲明(撤銷訴訟):(1)撤銷教育部100年6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00099321號准予備查函(對於被告100年6月3日中正人字第1000005199號函載校教評會100年3月8日第286次會議決議撤銷及追繳原告之教授證書、99年3月9日第279次會議決議及100年5月10日第287次會議決議確認原告著作抄襲案成立,5年內不受理原告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2)被告對校申評會101年3月30日撤銷原告教授及抄襲成立之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行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訴訟):(1)確認教育部100年6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00099321號准予備查函違法。(2)確認被告對校申評會101年3月30日撤銷原告教授及抄襲成立之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行為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聲明部分,經本院前審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予以迴避:
(一)原告依行政程序法33條規定,分別於100年3月10日、同年月15日以有偏頗之虞,分別申請被告全體校教評會委員及教育部部長、次長、全體教育部學審會委員迴避核定撤銷原告教授案。按本件撤銷原告教授案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之行政程序,而依同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同條第3項規定,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詎料,被告對原告申請迴避之決定完全置之不理,更未遵守於做成准駁迴避申請決定前停止行政程序之規定,續行核定撤銷原告教授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二)被告雖主張對原告於100年3月10日申請全體校教評會委員迴避案,已於被告第287次校教評會以原告未具體指出應行迴避之原因而作成無須迴避之決議,即已對原告做成行政處分,係屬合法云云,惟原告於該申請書已釋明迴避理由略以:「全體校教評委員及負責行政之副校長 郝鳳鳴 准予審議,顯有偏頗之虞,且副校長於法律系與本人有嫌隙,多次爭執,爰依法申請迴避」應行迴避原因,已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被告所述顯與法有違。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欲駁回原告申請迴避,依法須由所屬機關為之。校教評會並不具單獨法定地位,該會委員所屬機關係被告,並非校教評會,校教評會無權駁回。況被申請迴避者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5項規定,校教評會全體委員就該申請迴避事件均為當事人,本應自行迴避,如不自行迴避亦需由該機關令其迴避,竟由被申請迴避之當事人即校教評會全體委員自行決定無須迴避予以駁回並自稱合法?遑論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本應停止行政程序。
(三)另就原告於101年1月16日申請被告校長、副校長、全體校教評會委員及人事承辦人員迴避案,原告於申請書亦已敘明「依據下述具體事實,本人認為國立中正大學校長、副校長、全體校教評會委員、人事處處長及相關承辦人員於處理本人案件顯有偏頗之虞,爰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渠等於關於本人案件,包括(但不限於)抄襲申訴案、撤銷教授申訴案等一切相關事項,即刻迴避」。被告置之不理續行提起再申訴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之規定。
(四)行政程序法第33條已規定,行政機關如否准當事人迴避之申請必須做成駁回決定之行政處分。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要旨:「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與瑕疵之行政處分不同;一般而言,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前提有三:……二、為使相對人知悉,即經合法告知、送達或公告程序……未符合上開3前提者,即屬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
「關於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本件行政機關先後以書面作成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及拆除本件建物之行政處分,該二行政處分之書面既未送達至受處分人,觀諸上開意旨,對於受處分人即不生效力。」均明揭未經送達等告知程序之行政處分係屬無效之違法行政處分,被告稱其對原告申請迴避之決定均有於其第
287、293次校教評會決議不成立並無不處理云云,該否准原告迴避之申請自行決議,未行送達等告知原告程序,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是以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
(五)原告就本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2度申請教育部部長、次長(政次及常次)、教師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全體評議委員、學審會全體委員、人事處全體及相關承辦人員於關於原告案件,包括(但不限於)抄襲再申訴案、撤銷教授再申訴案等一切相關事項迴避。惟教育部卻始終未做成准駁決定,亦未停止行政程序而仍續行,作成本件再申訴評議書,顯然違法。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見解,教育部相關人員既遭該案原告申請迴避之申請,原須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先停止備查撤銷教授及以教育部部長核發再申訴評議書之行政程序,卻仍續行,此項備查撤銷教授及以教育部部長核發再申訴評議書之行政程序均屬違法,可資參照。
二、審定辦法第12條所指得撤銷教授著作不包括參考著作:
(一)最高發回判決雖認為:「參諸上開規定並比對其條文內容,所謂『檢舉案若屬升等案』應係指教師升等程序正審議中,而教師據以升等之著作中之主要著作遭檢舉抄襲時,始應將著作抄襲案與升等案合併審理,並踐行『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程序。」顯然認為非升等主要著作之抄襲非屬升等案,而本件既非升等案,如何據以撤銷原告之教授?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係指代表著作不包括參考著作,除觀其上下文意係指送審人選定之代表著作,另查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均僅列就代表著作內容詳為審查評分,均未提及參考著作;被告外審意見評分表,亦僅見對代表著作之內容為詳細之審查,對參考著作之內容均未著墨。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更清楚指出代表著作即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之專門著作。又審定辦法第12、13、14、15條均僅就代表著作之效力及範圍詳為限制,未提及參考著作。
(二)被告99年4月9日中正人字第0990002676號函,亦認定系爭著作非代表著作僅為參考著作,不影響原告送審資格,不應撤銷原告教授資格。教育部94年6月24日函就被告對於原告涉及系爭抄襲案應緩議原告升等教授案一事,教育部回函要求本件查明是否為升等之主要著作後,應依該部93年12月1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辦理之,益徵非主要著作不應撤銷教授。
三、本案審理程序違反行為時教育部制定之「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下稱抄襲處理原則,96年10月22日修正時更名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教師資格處理原則)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下稱被告抄襲處理要點)相關規定:
(一)系爭論文依3位學者2次外審之審查報告,抄襲不成立。其中C外審2次認定係學生利用老師原創,明揭學生著作抄襲老師之精髓,以國際私法專業領域判斷,無法成立抄襲;而B外審2次報告亦未認定老師抄襲學生著作;至A外審之報告對學生著作是否具原創性,均係假設語氣,難認學生著作有原創性,其2次審查報告意見亦無法成立抄襲。校教評會之認定,完全違反外審專家意見,與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及抄襲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不符。況本件屬升等案,依規定需送原審查人審查,然被告所送者均非原升等審查人,亦未於第1次送審查時令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反檢送尚未定讞對原告不利之刑事判決,致外審專家先入為主,違反送審程序之規定。且外審專家既未認定原告系爭論文抄襲,亦未提及引用屬抄襲行為,校教評會不能僅擷取外審專家負面意見自行解讀,再以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指摘,此與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規定有違。
(二)本件前經教育部96年1月15日評議確定之台申字第0960003301號再申訴評議書理由二敘明:「有關大專院校教師若涉有著作抄襲之嫌,應依據教育部大專院校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及學校本於大學自治所訂定之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則處理,負違反學術倫理之責任,係國家為提升高等教育研究水準、維護學術尊嚴等行政目的而設;與司法民事法院係為解決當事人間權利之爭議或刑事法院本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行使國家刑罰權所設,分別應負民、刑事責任,兩者在本質上有所不同……行政機關自得基於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之權能,本於權責認定事實適用法令。學校教師申評會以本件教師申訴於原措施所涉及之民、刑事責任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應終止審議為理由所為『申訴有理由』之原評議決定,依前所述於法於理尚有未合,自應不予維持。」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本會依法必須遵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裁定明揭公務員違反申評會決議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與原告刑案判決無關,必須依據抄襲處理原則及本於大學自治所訂定之被告抄襲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則處理之。
(三)被告抄襲成立卷第9頁審議結果通知書事實及理由二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依據法院之定讞判決而做成著作抄襲成立之決議,屬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因此得不給予台端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主張本件需依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及被告抄襲處理要點第6點處理,上開再申訴評議書評議亦以「大專教師涉有著作抄襲之嫌,應依據大專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及校內法規進行調查,各有不同之審查依據,更無為配合法院之審理進度而由校教評會中止審理之必要。」而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及被告抄襲處理要點第6點以「審查人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處理之依據」即應以審查人之審查報告書為審查依據,與司法判決無涉,被告抄襲案審議結果通知書卻明載以刑案判決為抄襲成立依據,再據以撤銷原告教授資格,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四)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及被告於97年11月25日校教評會第269次會議修正通過名稱為「國立中正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第10點均明訂,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所訂情事時(著作有抄襲等情事),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本件之處理必須完全尊重專業領域之判斷。
(五)本案專業領域判斷:
1、被告函詢A、B、C三位外審專家,系爭論文(即原告著作)對B著(即學生著作)是否構成抄襲,3位外審專家無人認定A著構成抄襲B著或表示B著具原創性。對3位外審專家之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無裁量餘地。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亦表示升等案例有一外審不推薦,尚不准執少數意見否決多數意見,本件抄襲案則無任何外審專家表示抄襲成立,舉輕以明重,更無由學校摘取外審專家負面意見行投票表決之理。且依據抄襲規則及要點之規定,應尊重該領域之專業判斷,並無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述容許學校校教評會提出具有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外審專業審查之例外規定,被告著作抄襲審理小組(下稱審理小組)自行決議擷取專家不利意見,送校教評會審議,自始至終無人具國際私法領域專長,尤屬違法。
2、系爭論文係討論國際私法獨具之「定性」,而所聘3位外審專家,僅C專家係唯一專業領域為國際私法,自為最重要之判斷,其即認為不構成抄襲:其第2次意見書援引第1次意見書為:「(旁聽生報告又稱B著)第2頁認為『我國……採舊訴訟標的理論……對涉外案件的定性,亦宜從原告的主張來定性』,該報告即以此為基礎往下引伸。此點為A老師(即原告A著)整個論文之重點,為其刊於中正法學文章之結論。A老師於結論處有舉法國Maltese申訴人案詳加闡釋其論點(PP.96-99)。以民訴之觀念來主導國私定性之進行。顯為A老師本文之神髓。該生之論文並無實質助益。以國私之觀點而言,既然與主體精髓無涉,抄襲之大帽似過於沈重。」認定B著抄襲A著整個論文之重點即著為其文章之基礎並為引申,並認定A著之原創神髓重點確為原告原創,不能認為構成抄襲。
3、又B專家第二次外審意見:「一、關於A、B之著作是否構成抄襲之問題,請依前此所聘相關學者專家之意見及A之答辯書及其他情事,審慎認定之。」完全未認定原告著作構成抄襲,並要求學校必須依據學者專家之意見及原告之答辯書審慎認定。且其另表示「三、A著作權享有之法律保護範圍之爭議,宜由A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以維護其合法之權益。」如原告著作構成抄襲,有何合法權益可確認?
4、A專家表示:B著需先證明其原創性,始有A著是否構成抄襲B著問題:「一、抄襲之認定……申訴人著對歷史系旁聽生著是否構成所謂抄襲之認定……原則上原告需舉證證明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我國實務上也採類似之見解……例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經查該判決內容為「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著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故首須確定B著具原創性,始合乎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始有A著是否構成抄襲B著問題。
5、A審查報告書以構成實質近似之抄襲要件為「抄襲(copying)之認定…原則上原告需舉證證明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無有形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此時原告應證明被告有接觸(access)原告之著作與被告之『著作』實質類似……茲所謂實質近似,一般情形只要經整體觀察及細部比對兩件著作之重要部分構成近似即可,法律上並無規定需要達到一定數量比例以上,始構成實質近似,原則上如按個案考量,是否實質之重要部分,構成實質近似,則足以構成。」
6、又被告審理小組審議結果通知書以「經委員審視專案小組之調查結論及外審意見,均認為台端大量引用學生報告而未註明出處,實違反學術慣例與道德;另審酌本校著作抄襲案之前例,認為著作引用不當亦屬抄襲行為之一,經審慎討論後,決議著作抄襲案成立」係擷取自C專家第1次及第2次審查書「A老師大量引用學生報告,而未註明出處,實違反學術慣例與道德,但以刑法之責遠超過比例原則。研究生涉及不自覺的以老師理論為基礎,反告老師抄襲,實嚴重的違反學術倫理。承辦法官迴避系爭論文的實質學術觀點,以他們自己嚴格的標準,是否構成怠惰、瀆職」,真正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為研究生,並非原告;至校教評會謂「另審酌本校著作抄襲案之前例,認為著作引用不當亦屬抄襲行為之一」則與A專家關於抄襲認定「游著對於 彭著 是否構成所謂抄襲(copying)之認定,從著作權之法律實務觀察,原則上原告需舉證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無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如無直接證據,此時原告應間接地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access)原告之著作與被告之著作實質類似(substantialsimilarity)於原告所屬著作。」完全違背,本校著作抄襲案之前例非判斷抄襲之依據,校教評會之認定完全違反C及A外審專家意見。
四、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與原告答辯機會:
(一)被告雖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事實得不予申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本件就得撤銷教授是否包括參考著作、被告抄襲之認定與A、C外審專家意見不符、被告100年3月8日第1次撤銷原告教授案時,教育部並未同意,反而要求被告應再次確認是否符合審定辦法之規定等情,可見存在之爭議甚多,難謂有符合「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事實得不予申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情形;亦與再申訴評議書認定抄襲成立係以審查報告書為處理依據,必須審查報告書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始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詎料被告竟以刑案判決定讞,拒絕與原告答辯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與人民陳述意見機會之本旨。且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教評會對於申請升等者的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之評量,應根據當事人所提資料做嚴謹的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再做成決定。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原則上,應尊重外審之專業認定,不宜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籠統之表決。如有認定之疑義,應讓當事人有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之機會。」有違。
(二)被告復謂已於96年3月3日及12月11日通知原告答辯,業已給與原告答辯之機會云云,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要旨,國立成功大學通知上訴人終止其繼續在該校選讀,核其性質應屬廢止原先同意上訴人選讀之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是此一廢止上訴人繼續選讀之函文,性質上仍屬另一行政處分,且屬剝奪上訴人選讀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亦認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惟本件被告所稱之答辯係做成非升等著作抄襲行政處分,而本次做成係於100年3月24日所下撤銷教授及認定為升等著作抄襲處分,核屬不同行政處分,並未給與原告答辯機會,自違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
五、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被告於94年3月8日即以原告涉及參考著作抄襲應俟抄襲案定讞並向教育部明確請示,經教育部以94年6月24日台學審字第0940070216號函覆(下稱94年6月24日函),仍應依據教育部訴願書決定意旨為之,易言之此著作不得作為否准原告升等教授之依據,被告及教育部顯然早有列入考量,仍准原告升等教授,詎料,教育部於99年間竟要求被告對原告之抄襲案應依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被告即據以撤銷原告教授資格。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審定辦法之性質屬行政命令。
法律本應優於行政命令而適用,被告及教育部嗣以著作涉及抄襲撤銷原告教授資格,顯然出爾反爾,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系爭加油站之設置,是否將造成故宮博物院所藏文物潛在受損,上訴人於當初做成核發建造執照時,應已列為裁量之課題,自無因故宮博物院一紙反對函寄達上訴人未滿1個月之期間,即逕為系爭廢止原核發建照執照之處分,其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採相同見解。
六、本件處理之依據為審定辦法及教師資格處理原則,撤銷原告教授資格需送原升等審查人審查:
(一)被告及教育部均肯認本件係依據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撤銷原告教授資格,惟該條第1項抄襲等情事,須依同條第2項原則認定,即應依教師資格處理原則認定。該原則第8點規定:「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條第2款規定(抄襲)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惟被告於撤銷原告教授案時並未遵守上開規定,顯然亦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
(二)被告主張94及95年間尚無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無從適用云云,惟本件撤銷教授時間為100年7月25日,所適用者應為現行審定辦法第35條,而依該條規定須適用現行教師資格處理原則,而非適用94及95年間之法律規定。且教育部函文已明確指出本件基於「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需依現行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處理。則被告校教評會第286次會議依86年發布之審定辦法第12條顯然違法。
七、審理小組之結論違反被告抄襲處理要點之規定:
(一)依該小組主席即證人 蔣見超 之證詞,其對於該次審查是否有就外審審查報告書專家意見予以審理,均表示其不懂該專家提出之意見,並表示該小組之結論係依法院判決作成,顯違反被告抄襲處理要點第6點未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亦未以審查報告書為處理依據。
(二)被告審議結果通知書表示,經委員審視專案小組之調查結論及外審意見,均認為原告大量引用學生報告,而未註明出處,實違反學術慣例與道德;另審酌被告著作抄襲案之前例,認為引用不當亦屬抄襲行為之一,經審慎討論後,決議著作抄襲案成立云云。惟遍查3位外審意見無人提及有抄襲行為,C專家兩次外審意見均表明,研究生涉及不自覺的以老師理論為基礎,反告老師抄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故被告顯然片面摘取對原告不利意見。另審理小組決議第一點認為根據游師有接觸學生著作之可能性及實質類似的程度,確實大量引用學生報告及文字等語。然證人已表示他找不到這段出處,校教評會仍錯誤引用。
八、本件違反比例原則:
(一)司法院釋字第673、669、641號解釋均清楚指出未按情節而採劃一之處罰方式,係違反比例原則。審定辦法第12條不分情節輕重,不論是參考著作或升等代表作,均撤銷教授資格,自係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涉及著作權爭訟文章非原告之升等代表作,依法學院升等時升等教授評分為代表作佔百分之六十,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占百分之四十(包括代表作),而申訴人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縱無此篇,尚有78篇參考著作、3篇研討會論文、4本專書、8篇技術報告、9次研究計畫、4次學術獲獎,此篇至多占平均外審0.5分,4篇外審各扣掉1分,平均外審亦尚有82分,亦可升教授,以此撤銷原告教授資格,顯違比例。
(二)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就原告90年12月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32號判決定讞。依本院上開判決見解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本件外審4位專家判斷均係針對原告代表著作:論國際私法與條約關係,提出其專業判斷與評價,因此校教評會必須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對國際私法與條約關係論文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必須尊重外審判斷。惟被告校教評會既無法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自須尊重外審判斷,不得撤銷原告升等教授決定,被告逕行撤銷顯然違法。
九、授權明確性原則乃憲法上法治國原理所導出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相輔相成。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固為憲法所許,但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13、432、522號解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承其餘緒,近年對行政命令合憲性審查,越趨嚴格,凡欠缺、違反授權明確性者多拒絕適用。與本件類似撤銷證書者,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認為行為時「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原告誤書為環境保護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專責人員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時,得撤銷其合格證書,與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裁罰性行政處分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之意旨有違,而否定該辦法之效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僅概括授權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但對撤銷教授資格之裁罰性處分之處罰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均未明確授權,此項裁罰自屬無效。則被告據以撤銷教授資格之審定辦法第12條,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
4、402、619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要旨,自屬違法,不得適用。
十、原告就此案確已遭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停權3年並賠償被告已支出補助款新台幣38萬元,被告復行撤銷原告教授資格,顯然重複處罰,被告以同一抄襲事件不斷處罰,顯然違反基本人權。且亦因本件抄襲案延宕原告退休之申請長達4年,核屬重複處罰。另本件於89年至今已達10年,業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3年處罰時效規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中,明確認定系爭抄襲案性質上並非升等案件:
(一)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中,明確認定系爭抄襲案性質上並非升等案件,被告在辦理外審作業時毋須將相關資料送交原審查人審查,所為之處理及審議程序於法無違。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不但應為原審法院重新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礎,並且具備拘束力。亦即該判決本身除具拘束法院與當事人之確定效力,判決理由部分另有拘束事實審法院在更審階段調查方向、判斷基礎之特殊效力,此時事實審法院應遵循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以保護當事人對確定判決內容之合理信賴,並確保法安定性原則之落實。
(二)原告主張本案具有教師升等案之性質,被告在處理系爭著作抄襲案時,未將相關資料送交原審查人審查,審議程序違法云云,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判決已指明,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及被告抄襲處理要點第6點所稱「檢舉案若屬升等案」,係指教師在升等程序審議中,若發生據以升等之主要著作遭到檢舉抄襲,學校始應將著作抄襲案與升等申請案合併審理,並踐行將相關資料送交原審查人另為審理之特殊程序;本案原告之教授升等案曾衍生教師升等訴訟,最後經本院判命被告應依據判決見解作成決定,惟相關判決內容及上開升等過程,均未涉及系爭著作抄襲案,足見本件系爭抄襲案與原告之升等案並無重要關聯性可言,亦不具備升等案之性質,被告在處理過程及送交外審專家審查時,自然只需視同一般著作抄襲案審議,將相關資料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2人審查,毋須另送交原審查人審查。故被告依據上開法令,在94年12月及95年5月間將相關資料送交3位外審專家審查,應符合規定,實無違法可言。
二、關於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申請教評會委員等相關人員迴避部分:
(一)原告100年3月10日提出請求被告校教評會全體委員應迴避審議其撤銷教授資格案,被告校教評會即在同年5月10日第287次會議中,經討論後決議毋須迴避,理由為原告未敘明校教評會委員應行迴避之具體原因事實。至於原告在101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校長、副校長、全體教評會委員及人事承辦人員應迴避與其相關之一切事項,被告校教評會也在101年3月6日第293次會議中,經討論後決議原告申請不符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所列之迴避事由,毋須迴避。故原告指摘被告未處理其迴避申請案,即作成撤銷其教授資格之處分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申請全體校教評會委員迴避後,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應由教評會委員之所屬機關即被告決定迴避申請是否成立,不得由校教評會自行決定云云。惟查,觀諸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之文字,當事人申請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迴避時,應針對公務員「個人」具有何等迴避事由提出說明,不得概括性針對組織或單位整體申請全體迴避,就此原告之迴避申請已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原告係申請每一位校教評會委員均應在其所涉撤銷教授資格案中迴避,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此時也應由各委員之「所屬機關」即校教評會以組織合議之方式審議處理,而非逕由學校作成決定,蓋教評會委員之所屬機關應為教評會自身,並非大學。反之,若由被告處理原告之迴避申請案、決定校教評會委員是否應行迴避,不但有行政權介入校教評會運作、破壞大學自治原則之嫌,且校教評會委員係以委員身分、而非教職員身分參與校教評會審議,被告既非校教評會委員之所屬機關,實無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3條判斷校教評會委員是否具有迴避事由。因此,原告主張本案應由被告學校決議校教評會委員是否應迴避云云,顯然誤解校教評會委員之身分性質,應屬無據。
(三)細繹原告100年3月10日提出之迴避請求書,僅泛稱撤銷教授資格有違比例原則、逾越行政罰法之處罰時效、侵害其審級利益、剝奪答辯權益云云,完全未敘明被告校教評會全體委員有何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所列應行迴避之原因,或個別委員行使職務存在何等足認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原告之迴避申請顯然並不合法。而原告在101年1月16日之迴避申請中,仍未敘明被告內部行政人員應行迴避之具體理由,僅泛稱上開人員應在涉及原告之所有案件中即刻迴避云云,由此足見原告之迴避申請始終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要件。再者,原告非但未敘明迴避之具體原因事實,反而還一次申請「全體」校教評會委員必須迴避,形成全體委員都是迴避事件當事人之外觀後,再主張校教評會不得審議其迴避申請云云,不但有循環論證之嫌,且要求所有委員都應迴避,豈非企圖令被告校教評會陷於停擺?原告此舉,顯係企圖癱瘓被告校教評會運作,延滯被告處理其著作抄襲及撤銷教授資格案之時程。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院教評會決議即通過撤銷其教授資格案部分:
(一)被告校教評會於99年3月9日第279次會議中,參考外審專家、調查小組意見及刑事判決意旨,已確認原告所涉著作抄襲案成立,依據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既已通過升等、取得教師證書,此時被告即負有撤銷該等級證書、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義務。教育部並在99年6月4日台學審字第0990094699號函中,明確指出原告所涉著作抄襲案若經確認成立,被告即應撤銷及追繳該等級之教師證書。因此,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著作抄襲案既然成立,被告在後續處理教師資格之手段選擇上,已經處於羈束裁量、裁量限縮至零之情形,只能依法以處分撤銷教師證書、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尚無其他裁量可資選擇。
(二)目前大學設置三級三審教評會審議程序,係藉由系、院、校等三級教評會之合議討論程序,逐一審查前程序之審議過程,以確保教評會之終局決定合法妥適,並落實依法行政、學術自治之精神。若下級系教評會之決議顯然牴觸法律規定,院教評會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得進行合法性、適當性之監督;校教評會對於下級院教評會之決議亦同。其理,與上級法院得審查下級審之判決理由是否合法,並得逕為廢棄、自為判決之精神,應完全相同。本件原告之著作抄襲案事證明確,已經教評會審議確定成立,被告即負有義務撤銷並追繳原告該等級之教師證書,並無裁量餘地;詎法律學系及法學院教評會卻不同意對原告作成處分,顯然牴觸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校教評會基於合法性監督之大學自治精神,自得依據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規定變更之,並逕為審議。且依原告之邏輯,一旦校教評會認定下級教評會之決議違法,並無逕為審議變更之權力,反而必須發回系、院教評會重新討論,勢必導致同一案件在三級教評會間反覆發回,不但耗費當事人之心力、時間及行政資源,教師之資格認定也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顯然不利於大學學術發展。
四、關於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2條所稱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是否限於教師之送審代表著作,不含參考著作部分:
(一)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條已明確揭示其制定之授權依據,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前開2條文亦明確指出對於大學教師之資格審查事宜,應由教育部制定審查辦法辦理之。而教師送審之學經歷、著作或成就證明若涉有抄襲、剽竊,並已經審定合格、取得教師證書者,該教師證書之發給基礎既屬不實,依理自應予以撤銷,回復前一等級之教師資格。是以教育部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之授權制定審定辦法,本有明確授權,且該辦法所定關於著作涉及抄襲之教師資格應如何處理,相關處分要件、作業流程在各大學均行之有年,實無原告所訴欠缺明確授權之違法,原判決對此亦採相同見解。
(二)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2條所稱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範圍,依據該條文字,只要是作為教師送審資格審查基礎之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著作、作品、技術報告,一旦涉有抄襲、剽竊情事,經審議確定後,即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證書,且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可知該條並未將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範圍限縮於代表著作。此外,抄襲處理原則第6點、第7點對於教師涉及抄襲之著作型態,依據是否為主要著作而有不同之處理程序,足見教育部也將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範圍擴及於所有送審著作,並不限於代表著作。嗣後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更明確指出凡是教師之「著作、作品」等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均屬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而可能遭到撤銷教授資格,益見原告主張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僅限於代表著作云云,與法令解釋實不相符。
(三)原告雖引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審定辦法第15條等規定,指稱教師申請升等時,辦理外審之對象均為代表著作云云,惟上開規定係處理教師升等申請時之「專門著作」要件,自然集中於規範代表著作之合格標準。而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2條係在處理教師提出不實資料作為教師資格審查基礎之情形,是以只要內容涉及抄襲或剽竊,必然直接影響教師資格之認定及學術能力之判斷,理論邏輯上自然不限於代表著作,而是應擴及於所有學經歷證件及送審著作,並包含參考著作,原判決對此亦採相同見解。
五、原告主張系爭論文並非其升等代表著作,被告卻逕行撤銷教授資格,有違比例原則部分:
(一)依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教師一旦經認定涉及著作抄襲,且已通過升等、取得教師證書,學校教師資格之處理方式上,只能撤銷該等級起之證書、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尚無其他手段可資選擇,亦即學校此時已處於羈束裁量之狀況。考諸該條之立法精神,只要教師提出不實資料作為其資格審查基礎時,資料內容若涉及抄襲或剽竊,必然直接影響教師資格之認定及學術能力之判斷,理論邏輯上自然不限於代表著作,而是應擴及於所有學經歷證件及送審著作,並包含參考著作,是以不論依據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2條之立法本旨或文義解釋,該條所稱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應包括教師送審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實無疑義。至於教師是否因著作涉及抄襲而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則屬校教評會依據教師法規定處理教師任用資格之事項,學校可視抄襲事實及情節輕重,決定是否給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懲處。本件被告校教評會認定原告之著作構成抄襲,被告依法即負有義務撤銷原告之教授資格;且原告提出涉及抄襲之論文作為送審著作,影響升等審查之專業判斷,被告事後撤銷判斷基礎有誤之教授資格,事理上更屬當然,自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二)原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在98年8月間經法院判刑定讞後,被告即繼續審議處理其著作抄襲案之校內程序,於99年3月9日第279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原告之著作抄襲案成立,並對原告作成5年內不予年資加薪(年功加俸)之處分。被告事後據以撤銷判斷基礎有誤之教授資格,事理邏輯上更屬當然,其情形類似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違法受益處分時,提供不正確資料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信賴保護。依據行政法學理,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而得對法效果進行選擇時,始有探究比例原則之必要。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2條針對教師涉及著作抄襲之狀況,限縮學校在教師資格方面可資選擇之處置方式,令被告處於羈束裁量之狀況,被告此時負有義務對原告作成撤銷教授證書、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尚無其他手段可資選擇,更無處分結果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三)縱原告著作經認定構成抄襲後,被告尚有其他較輕之處理手段可以選擇,但依抄襲處理原則第15條及被告抄襲處理要點第11點均規定教師涉及著作抄襲、經認定屬實後,學校教評會應依據類型及情節輕重,給予解聘、停聘、不續聘、5年內不得申請升等、5年內不予年資加薪之懲處處分,此處即寓有比例原則之精神。本件原告涉及著作抄襲之論文,經外審專家判定與被抄襲者之論文近似度高達80%以上,被告著作抄襲小組之調查結論也認定原告大量引用學生報告,卻未註明出處,足見原告行為顯然有悖於學術慣例與道德,嚴重違反與被告間之聘約約定,情節實非輕微。是以被告校教評會認定原告涉及著作抄襲後,作成撤銷教授資格及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屬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之法定處分方式。參諸本件原告涉及著作抄襲,已遭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本可依據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酌原告之抄襲行為是否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惟被告斟酌原告涉案情節後,並未作成上開較重之處分,益見被告已妥適行使裁量權,在目前大學對於涉及著作抄襲教師所能選擇之裁罰方式中,選擇手段最輕者,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六、關於系爭論文是否構成著作抄襲:
(一)本件於95年間第一次送請外審專家審查後,被告審理小組於95年3月17日第12次會議中作成結論:「一、兩著作除參考資料外,研究主題、研究方法、文章架構及用字遣詞有80%以上之相似度,根據原申訴人有接觸學生著作之可能性及實質類似的程度,有抄襲行為。二、原告大量引用學生報告,而未註明出處,實違反學術慣例與道德,但法官以刑法罰之責遠超過比例原則。研究生涉及不自覺的以老師理論為基礎,反告老師抄襲,實嚴重的違反學術倫理。」嗣後本件於96年間第二次送請外審專家審查,審理小組於96年9月29日第13次會議中作成結論:「經二次外審結果,3位外審專家仍維持原審意見,綜合意見如下:一、兩著作除參考資料外,研究主題、研究方法、文章架構及用字遣詞有60%-80%以上之相似度,根據原告有接觸學生著作之可能性及實質類似的程度,確實大量引用學生報告之文字。二、原告大量引用學生報告,而未註明出處,實違反學術慣例與道德,但法官以刑法罰之責遠超過比例原則。研究生涉及不自覺的以老師理論為基礎,反告老師抄襲,實嚴重的違反學術倫理。三、即使本校對本案做任何決定,也無法推翻法院之判決,並應避免對司法案件之內容自為不當之審斷。」
(二)原告因涉及系爭抄襲案件前經臺南高分院於98年9月間對原告作成有罪判決確定,因司法程序審理終結,被告校教評會即綜合上開二次外審專家之審查意見及審理小組之調查結論,於99年3月9日第279次會議中決議:「原告大量引用學生報告,而未註明出處,實違反學術慣例與道德;另參酌本校著作抄襲之前例,認為著作『引用不當』亦屬抄襲行為之一,經委員審慎討論後,在場16位委員投票表決結果,以15票同意、1票廢票,確認原告著作抄襲案成立。」由以上處理過程可知,被告校教評會作成確認原告著作抄襲案成立之結論,係基於「外審專家認定兩著作有高度相似性之審查意見」,作為判斷原告著作是否構成抄襲之準據,並非完全參照刑事判決內之認定。更有甚者,著作抄襲審理小組二度作成上述「2著作在研究主題、研究方法、文章架構及用字遣詞上有60%-80%之相似度」結論之時間,實際上早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98年9月2日),益見原決定之論斷基礎早在刑事判決確定前即已形成。
(三)細繹合計6份外審意見可知,外審委員A、B均認定原告著作與檢舉人報告已達到實質近似之程度,此際只要能夠確認:(1)檢舉人之著作完成在先、(2)原告有接觸檢舉人著作之機會,即可認定係原告抄襲檢舉人之著作。據此,A專家在其審查意見中,明確指出原告有機會接觸檢舉人之著作、原告著作與檢舉人之報告構成實質近似,已構成抄襲;B專家也在審查意見中,指出原告著作與檢舉人之報告高度類似、有抄襲嫌疑,足見A、B專家在審查意見中所列之條件已獲得滿足,被告校教評會依此認定原告著作抄襲案成立,只是回歸外審委員之原始意見而已,並無逾越外審意見或不尊重外審之專業判斷。
(四)依審理小組96年9月29日第13次會議中作成認定原告系爭著作構成抄襲之決議,審理小組決議之第一段前半、第二段及第三段內容,均實際引用外審委員意見,縱使證人蔣見超教授因時間久遠,未能在鈞院前審作證時逐項確認決議文字出處,亦無礙該部分審理小組決議均實際出自外審委員之專業意見。至於「原告有接觸學生著作之可能性及實質類似的程度」之決議文字,實際上正是本件著作抄襲案之主要爭點,即原告有無機會接觸檢舉人之著作、以及雙方著作是否構成實質近似。且「原告有接觸學生著作之可能性及實質類似的程度」之決議文字,確實出自A專家之審查結論。另嘉義地院92年度易字第327號關於原告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中,更確認檢舉人之報告先於原告之著作完成,享有著作權保護,該判決嗣後獲得維持而定讞,亦即刑事法院已針對檢舉人之報告具有原創性作成判斷,審理小組進而認定原告著作大量引用學生報告,自係本於外審專家意見及法院調查結果所作成之結論,應屬有據。
(五)本件著作抄襲案之背景事實,與原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完全相同。因刑事部分歷經檢察官及法院一、二審之詳盡調查,甚至曾將檢舉人之電腦硬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均顯示司法調查密度顯然遠高於行政調查,判決內之事實認定自有參考價值。且本件刑事法院在判決中,已逐一認定檢舉人之報告具有原創性,原告並有接觸檢舉人報告之機會,反而檢舉人斷無抄襲原告論文之可能;原告向檢舉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訴訟部分,亦先後遭到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法院甚至在判決中明確認定檢舉人對其報告享有著作權,反而原告論文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另向國科會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調查後,同樣認定原告具有抄襲他人著作之行為,且「原告學術論著抄襲行為之事實,因上開各判決記載已屬客觀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等語,原告提起上訴後亦遭駁回確定。意即原告抄襲他人著作,迄今已先後經刑事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及行政法院反覆確認在案,可見原告之抄襲行為甚為明確、無庸置疑,評價上絕非僅是引用不當而已。
(六)在目前教育行政實務上,對於教師著作構成抄襲之判斷標準,法院在事後審查時,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認為此屬於對教師學術能力及資格之審查,不但具有高度屬人性,且涉及學術專業判斷,基於行政法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原則上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在學校之處理方式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案被告依規定組成審理小組處理本案,並將原告著作及相關資料送交校外專家學者審查,認定原告論文與檢舉人報告具有高度相似性,原告另有接觸檢舉人報告之機會,已構成著作抄襲,足見相關外審及決議結果,均是在大學自治原則下,本於學術專業審查後所作成,可獲得司法機關之適度尊重。因此,本件外審意見已臻明確,再佐以刑事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及行政法院反覆調查後,均一致認定原告確實具有抄襲他人著作之行為,原告之著作抄襲行為至為明顯,被告校教評會之判斷結論自屬合法妥適。
(七)依被告抄襲處理要點第2點、第10點等規定,被告處理教師涉嫌著作抄襲案時,應由校教評會委員中推選5人以上組成審理小組,處理著作抄襲事宜,並應於接獲檢舉後4個月內作成具體結論,提送校教評會確認抄襲是否成立,可知外審委員固然得依據審理小組之囑託提出審查報告書,惟教師所涉著作抄襲案究竟是否成立,有權作成判斷意見之單位仍為享有大學學術專業自治權限之審理小組及校教評會,故審理小組及校教評會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要求下,應對教師著作抄襲是否成立一節,享有相當判斷餘地。而審理小組在調查相關證據並辦理外審作業後提出具體結論,其任務係判斷教師著作是否構成抄襲,尚非針對著作內容進行評釋,顯然並無必要依涉案教師之專業背景,組成背景完全相符之審理小組。此觀抄襲處理原則及被告抄襲處理要點內容,均未要求學校組成之審理小組必須與涉案教師之專業背景相同,反而將重點置於外審委員應屬「該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藉以落實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要求之專業外審程序,足見現行教師著作抄襲審議程序之實施,係藉由外審委員提供專業審查意見,以彌補校內審議單位專業性之不足。因此,被告委請提出審查意見之3位外審委員,確實均屬該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至於審理小組是否具有法學背景,實不影響該小組作成具體結論之適格性及享有相當判斷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校教評會98年6月9日第273次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19-220頁)、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再申訴卷第20-27頁)、被告校教評會99年3月9日第279次會議紀錄(再申訴卷第33頁)、教育部99年3月29日臺學審字第0990049045號函(著作抄襲案申訴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被告校教評會100年3月8日第286次會議紀錄(再申訴卷第36頁)、100年5月10日第287次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24-225頁)、原處分(原審卷一第50-51頁)、被告101年3月30日中正教申字第1010002938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校申評會申訴評議書(著作抄襲申訴卷第12-23頁、撤銷教授資格申訴卷第32頁背面-43頁)、教育部101年8月6日臺申字第101014325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原審卷一第20-31頁)及102年3月1日臺教高㈤字第1020026325號函附授權被告自83學年度起自行審查教師資格資料(原審卷一第98-107頁)等文件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被檢舉著作抄襲案經其校教評會確認抄襲成立,而對原告為「5年內不受理原告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及「撤銷原告教授資格,請繳回教授證書,俾送教育部銷毀」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發回更審之案件,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所揭櫫之法律上判斷為:⒈被告於89年12月受理系爭抄襲案時,原告尚未提教授升等申請,故被告校教評會自應以「一般抄襲案」之程序審議,毋須與原告90年12月提出之教授升等案合併審理。⒉被告校教評會於94年11月15日重組審理小組,於95年及96年3月間將系爭論文送請外審委員審查是否抄襲時,應依當時有效規定進行行政程序,縱因嗣後法令修正,而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亦僅限於往後應進行之程序部分而已,已進行完畢之行政程序自不受影響,故應適用教育部93年1月20日修正發布之抄襲處理原則(下稱部93年1月20日抄襲處理原則)與被告94年9月27日修正通過之抄襲處理要點(下稱94年9月27日被告抄襲處理要點)為之,則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被告審理小組及校教評會認定系爭抄襲案抄襲成立,依法尚屬有據:
(一)按「為協助大專校院建構教師著作抄襲處理之機制,防範抄襲並公正處理相關案例,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大專校院為維護學術尊嚴,應於校內相關法規中明訂教師著作抄襲審理單位、處理程序及懲處條款,公告周知。懲處條款並於聘約中明定之。」「大專校院應於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單位組織之體制中,設計受理與處理著作抄襲之單位,必要時亦可聘請校外公正學者參與。」「涉嫌著作抄襲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處理程序宜先由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限期提出書面答辯,而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2人審查,檢舉案若屬升等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審查人審理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處理之依據。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受理教師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件,並由校教評會委員中推選5人以上組成『教師著作抄襲審理小組』(以下簡稱審理小組)處理著作抄襲事宜,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公正學者參與。」「審理小組對涉嫌著作抄襲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先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2人審查。檢舉案若屬升等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審查人審理後應再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處理之依據。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本校處理著作抄襲案件,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4個月內組成審理小組並作成具體結論提送校教評會確認抄襲是否成立;其校內處理作業流程如附件。審理小組應本公正、客觀、明快之原則,依本要點處理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93年1月20日抄襲處理原則第1點、第2點、第3點、第8點及94年9月27日被告抄襲處理要點第2點、第6點、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是否涉及抄襲之判斷,事涉教師學術能力及資格之審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學術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應承認審理小組或校教評會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即法院原則上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即除於該等審查結果有:⒈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之組織成員資格不符規定。⒌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顯然違法情事外,應尊重審理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
(二)經查,原告於89年12月間遭檢舉涉有著作抄襲情事,經校教評會組成審理小組進行審議,校教評會於90年6月12日第197次會議及同年月26日第198次會議中,以無從判斷有無檢舉情事,且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理由,決議中止審理(抄襲申訴卷第40頁)。原告因系爭抄襲案,另經檢舉人依著作權法提出刑事告訴,於93年10月11日遭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原告對之提起上訴,因司法審理程序尚未終結,校教評會乃於94年3月8日第236次會議中,決議待刑事部分審理確定後,再行審議系爭抄襲案(抄襲申訴卷第41頁)。惟被告將上開決議結果函知主管機關教育部後,經教育部以94年6月24日函(原審卷一第253頁)請被告仍應就原告之系爭抄襲案儘速妥處。校教評會乃於94年11月15日第244次會議中,依上開教育部函覆要旨重新組成審理小組進行審議,並將書面及相關著作資料送請3位校外專家進行審查,再提交校教評會審議(抄襲申訴卷第40頁背面)。審理小組於95年間第一次送請A、B、C三位外審專家審查,其中A專家專業領域係專利法、商標法、智慧權法專題研究、著作權法專題研究、民法物權及科技法律;B專家專業領域係民法、國際私法、兩案法律問題。C專家專業領域係國際私法、民法概要、商事法(原審卷二第268頁)。鑑於系爭論文題目為「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乃關於國際私法定性問題之研究,且本件委托審查之目的在於判斷著作有無涉及抄襲,即有無侵害著作權之判斷,是以上開3位外審專家經核均符合93年1月20日抄襲處理原則第8點、94年9月27日被告抄襲處理要點第6點「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2人審查」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何專家意見應較為重要之區分。3位專家提出審查意見後,審理小組於95年3月17日第12次會議中作成結論(抄襲申訴卷第42頁)。惟因原告認為上開審查程序並未通知其提供資料,乃提起申訴,案經校教評會於95年5月9日第250次會議中決議「通知當事人提出書面答辯併同原資料再送校外專家審查」(抄襲申訴卷第43頁),嗣後本案於96年間第二次送該3位外審專家審查,而依該3位專家第二次意見,均係維持其等第一次之審查意見,並未有不同之意見,本件審理小組既係委託3位外審專家就原告著作是否涉及抄襲予以審查,自應就3位專家所提出之審查報告書中對於著作是否涉及或未涉及抄襲之意見予以判斷。而依3位專家提出之前後2份審查報告書(再申訴評議卷第41-50頁)觀之,A專家認為判斷是否抄襲之要件在於⒈若二著作之重要部分具實質類似程度及⒉於無法舉證被檢舉著作有重製行為時,若被檢舉之著作有接觸檢舉著作之機會者,即具有抄襲之嫌。就實質類似程度部分,經其比較原告著作與檢舉人著作後認為於研究主題之近似度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研究方法上近似程度百分之百;文章架構上近似程度在百分之六十至八十以上;用字遣詞上近似程度有百分之六十以上;參考資料之近似程度約百分之二十。且其判斷原告有接觸檢舉人著作之機會(再申訴卷第47頁背面)。B專家認為研究主題相似度百分之八十(但認為主題不具獨占性,與是否抄襲無涉);研究方法相似度百分之八十(具高度類似);文章架構相似度百分之八十;用字遣詞相似度百分之八十(判斷前言及結論應係原告自寫,惟其餘內文用字遣詞即與檢舉人著作具高度相似性);參考資料相似度百分之二十。而認為若能判斷二者何者之著作完成在先,則應認完成在後之著作應係抄襲在前之著作。至C專家大部分之審查意見均係就原告著作內容本身予以評析,表達其個人國際私法之學術見解,且其顯然認為文章互為引用為學術界常態,本件學生檢舉老師抄襲事件實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幾乎未就原告著作是否有抄襲檢舉人著作一事表達相關意見,至多即「A老師(即原告)大量引用學生報告,而未註明出處,實違反學術慣例與道德」等語。則審理小組據上開外審專家2次審查意見於96年9月29日第13次會議中作成結論:「經二次外審結果,3位外審專家仍維持原審意見,綜合意見如下:一、兩著作除參考資料外,研究主題、研究方法、文章架構及用字遣詞有60%-80%以上之相似度,根據原告有接觸學生著作之可能性及實質類似的程度,確實大量引用學生報告之文字。二、原告大量引用學生報告,而未註明出處,實違反學術慣例與道德,但法官以刑法罰之責遠超過比例原則。研究生涉及不自覺的以老師理論為基礎,反告老師抄襲,實嚴重的違反學術倫理。三、即使本校對本案做任何決定,也無法推翻法院之判決,並應避免對司法案件之內容自為不當之審斷。」(抄襲申訴卷第43-44頁)經核係依據外審專家之專業意見,並無審理小組委員個人之學術審查意見;抑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審理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權限或者有私人因素,而參雜與本案無關之考量,本院自應尊重審理小組之決定。
(三)原告雖主張3位外審專家無人提及有抄襲行為,C專家兩次意見均表明,研究生涉及不自覺的以老師理論為基礎,反告老師抄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故被告顯然片面摘取對原告不利意見。另審理小組決議第一點認為根據原告有接觸學生著作之可能性及實質類似的程度,確實大量引用學生報告及文字等語,校教評會仍錯誤引用,且審理小組上開結論顯然未依審查報告書為審查意見,且審理小組無人具法律專業,故其認定抄襲顯屬違法云云。經查,由上開
A、B專家提出之審查意見(C專家對於本件是否涉及抄襲未表示明確意見),因A、B專家不具調查權限,僅能自2份論文作形式上審查是否涉有抄襲,在無法完全確定事實之前提下,自無從做出是否抄襲之確定結論,只能以假設方式提出其審查意見,至該假設情形應如何認定即留待審理小組自為判斷,諸如:A專家提出其認為原告著作與檢舉人著作在各部分其實質近似百分比各為多少,至何部分屬重要部分,則交由審理小組判斷。此外,在接觸認定方面,亦以假設方式表示。即若可確定檢舉人著作係其於88年1月底之期末報告,則可認定原告係有機會接觸檢舉人著作之機會。而B專家亦係在肯認該2份著作具有高度類似性,顯具抄襲之嫌疑,而提出只要能確認何著作完成在先,則後完成者即可能係抄襲先完成者之原稿之假設性結論。嗣審理小組於召開第13次會議時,即就上開未確認之事實,參據具調查權之法院做成之判決,即依嘉義地院92年度易字第327號關於原告因抄襲檢舉人著作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判決內所認定之事實,即檢舉人之報告係先於原告之著作完成,而作成認定「抄襲成立」之結論,經核尚無原告所稱有未依外審專家所提出之審查報告書為依據,僅依法院判決作成結論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審查報告書中無人提及其論文有抄襲行為而指摘審理小組之結論有誤云云,並不可採。另抄襲處理原則第3點係規定可由校教評會或其他單位組織中成立處理著作抄襲之單位;而被告抄襲處理要點第2點係規定由校教評會委員中推選5人以上組成審理小組處理著作抄襲事宜,故審理小組成員只要具校教評會委員資格即可,並未規定須具有與抄襲論文相關專業領域之人員始得擔任。何況,審理小組之任務僅係就原告之著作是否涉有抄襲乙事進行判斷,尚非對原告之著作內容進行評論,要難謂須具有法律專業背景,始能完成任務,故原告主張審理小組中無人具法律專業,故其認定抄襲顯屬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四)又被告復於99年3月9日第279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三、經委員審視專案小組之調查結論及外審意見,均認為A師大量引用學生報告,而未註明出處,實違反學術慣例與道德;另審酌本校著作抄襲案之前例,認為著作『引用不當』亦屬抄襲行為之一,經委員審慎討論後,在場16位委員投票表決結果,以15票同意、1票廢票,確認A師著作抄襲案成立。」(抄襲申訴卷第55-56頁)而觀此決議內容,上開校教評會之決議主要係以審理小組之結論與專家審查報告書之意見作成,並無逾越外審意見或不尊重外審之專業判斷。又被告既組成審理小組專門審查本件原告系爭論文抄襲事件,自應以抄襲事件審理之外審專家及審理小組之意見為據;此與原告將該涉及抄襲論文送升等審查時獲肯認具升等為教授資格,分屬二事;再者,審查意見之表達本即屬主觀之評價,不同人對於著作是否涉及抄襲之判斷,本即存在差異性,故原告尚難僅以該論文獲得升等審查具教授資格之評價,而否定論文抄襲案外審專家、審理小組及校教評會之認定結果。原告既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則審理小組及校教評會依其等見解做成本件抄襲成立之結論,本院亦查無該審理小組及校教評會於審查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其等之專業判斷應受尊重。故原告主張被告校教評會逕以法院判決作為審議依據、應屬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三、被告校教評會作成「同意撤銷及追繳原告之教授證書」及「5年內不受理原告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之決議,亦於法無違:
(一)按「(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5項)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而因原告於98年6月9日經被告校教評會第273次會議決議通過升等為教授,被告校教評會嗣以99年3月9日第279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著作抄襲成立,並於100年3月8日第286次會議中作成決議:「同意撤銷及追繳原告之教授證書。」及於100年5月10日第287次會議中決議:「更正原告涉及著作抄襲案之處分為:『5年內不受理原告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雖上開被告校教評會會議召開當時因審定辦法已經修正,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然該2次會議卻仍援引86年發布之審定辦法(下稱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做成決議,惟依該條第1項、第2項之文義「(第1項)教師資格送審,其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有偽造、變更、登載不實或著作、作品、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後,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本部應通知學校,並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第2項)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發現有前項情形,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者,撤銷自該等級起之證書,5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細繹其新舊條文內容,並非要件內容之實質不同,而僅係將原條文之文義又再具體明確化。故雖被告校教評會第286、287次會議未依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做成決議,尚難認定其作成之決議內容違誤。況被告嗣於100年7月25日作成原處分時,已將法規依據改成審定辦法第37條,應認已補正上開疏失,故應認被告校教評會作成「同意撤銷及追繳原告之教授證書」及「5年內不受理原告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之決議,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又主張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之著作並不包括參考著作,且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已表示依93年1月20日抄襲處理原則及94年9月27日被告抄襲處理要點之規定,非升等主要著作之抄襲非屬升等案,而本案既非升等案,自無從依審定辦法撤銷原告之教授資格云云。按「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文件:...。四、教授:(一)依本條例第18條第1款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二)依本條例第18條第2款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或重要之專門著作。」「依本條例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四、著作應繳送1式3份。
以2種以上著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分別為修正前審定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足見教師送審升等教授之專門著作,包括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甚明。又按「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亦為修正前審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準此而言,外審專家評審教師送審之專門著作包括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參照同辦法第12條(或現行第37條)規定教師資格送審之著作有抄襲情事者,既未明文排除參考著作之情形,則依文義解釋,該條所稱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自係包括教師送審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要無疑義。至94年9月27日修正前被告抄襲處理要點第9點第1項:「本校教師所涉抄襲之著作若為升等之主要著作,且被檢舉人升等案正審查中,一經檢舉,學校即應就檢舉人所提相關疑點進行充分了解及調查處理,且應與升等審查過程併案處理。」乃係針對著作抄襲案件是否應與升等案併案處理之規定,且以是否屬升等之主要著作作為判斷依據之一。惟因本件因涉有抄襲情事而應不應該剝奪原告教授資格之法規依據係審定辦法,而非被告抄襲處理要點或抄襲處理原則,故僅應依審定辦法之規定予以認定即可。是以,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2條(或現行第37條)之「著作」應包含參考著作,要屬無疑。從而,原告依93年1月20日抄襲處理原則及94年9月27日被告抄襲處理要點之規定主張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應僅限於代表著作,並不及於參考著作云云,難謂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2條不分係升等參考著作或代表著作,均撤銷教授資格,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由於教師資格送審之專門著作(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必須具有個人之原創性,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若送審之專門著作涉及抄襲情事者,自與審定合格之要件明顯有悖,是以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2條(或現行第37條)規定不區分係升等參考著作或代表著作,一經發現有抄襲情事,均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被告本無其他之選擇,從而被告所為之前揭處分,尚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至原告主張本件既依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教育部訂定之程序即教師資格處理原則認定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各款認定程序,惟被告竟未依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將抄襲相關資料送原審查人再審查,顯有違法云云,然依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該原則係為執行審定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而以本件應適用之審定辦法第37條之情形,依該條第2項規定,教師資格處理原則於該條係在規範第1項「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生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有著作抄襲情事,其認定抄襲之事項始有依教師資格處理原則之規定予以認定之必要。惟因本件係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始發生確認著作抄襲成立並經審議確定,故該教師資格之審查既已結束,自毋須再依教師資格處理原則之規定踐行相關送審程序,且系爭抄襲案之審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認定依抄襲案成立之時點並不具備須送原審查人再審查之情形,縱嗣後該論文抄襲案成立後,該論文已屬升等之著作,惟因升等審查程序已結束,即毋再重覆送原審查人再為審查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本件據以撤銷其教授資格之法令依據即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2條(或現行第37條)規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13、394、432、522、619、641、66
9、673號解釋意旨云云。惟按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授權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準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教育部依上開法規之授權於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之審定辦法,其第3條第4款規定:「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文件:……。四教授:(一)依本條例第18條第1款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二)依本條例第18條第2款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或重要之專門著作。」第12條規定:「(第1項)教師資格送審,其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有偽造、變更、登載不實或著作、作品、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後,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本部應通知學校,並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第2項)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發現有前項情形,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者,撤銷自該等級起之證書,5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本部應通知學校,並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第3項)前2項情形,其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並依各該有關法律辦理。」第14條規定:「學校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良好,且符合本部規定標準者,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通過,得部分或全部授權該學校自行辦理複審。教師資格經學校複審通過後,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前項授權標準,範圍及作業規定,由本部定之。」揆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之授權條款,依法律整體解釋,可知立法者係授權教育部就教師資格之審定要件、處理程序及升等準則等事項,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是教師有關教師資格審查若有違背學術責任應遵守之義務,應得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因之,教育部依此授權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依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而訂定審定辦法,係為確立教師升等之審查準則及學術責任義務所為之規定,核其意義要非難以理解,且為教師所得預見,及為維護教師專業學術倫理,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則該法規命令補充必要之規範,並未逾越前揭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可認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是故,修正前審定辦法第12條有關送審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如發現教師資格送審之著作有抄襲情事者,應撤銷自該等級起之證書,5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教師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規定,係屬為達成維護學術尊嚴及有效監督學術倫理責任之授權目的而為之規範,並未逾越前揭法律條文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尚難謂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13、394、43
2、522、619、641、669、673號解釋意旨有違,應得予以適用。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撤銷其教授資格,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屬重複處罰,且其處罰應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3年處罰時效規定云云。按教師升等與教師著作抄襲之審查,原則上分別適用各別獨立之審查程序、不同之審查單位,此參被告抄襲處理要點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自明,而依被告抄襲處理要點第9點之規定,除該抄襲著作為正在審查中之升等案之主要著作時,始有與升等審查過程併案處理之必要。查,原告教授升等案於91年10月8日已經被告校教評會第211次會議決議通過,惟遭校長交付復議而未完成審議程序,嗣被告校教評會第228次會議決議未通過升等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3年12月13日訴願決定將上開處分撤銷,要求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校教評會終於98年6月9日第273次會議通過原告教授升等案。被告校教評會係斟酌與教授升等相關之事項如研究、教學部分評比等具體、量化成績而認原告上開成績已達升等教授資格,遂通過原告之升等案等情,有被告98年6月9日校教評會第273次會議紀錄附原審卷一第219-220頁可稽。惟原告教授升等案通過後,經被告校教評會於99年3月9日第279次會議審議確認原告被檢舉著作抄襲案抄襲成立,而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準用第3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告教授資格,應認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本件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洵堪認定。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25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係因校教評會於99年3月9日召開第279次會議決議「確認原告著作抄襲案成立」,原告本不符合教師升等之要件(即提供升等之著作有抄襲情事),從而,被告本於權責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撤銷原告教授資格,核係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尚非因原告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予以另外之處罰,故無重複處罰及逾越行政罰法裁處權3年時效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前曾分別向校教評會、校申評會及中央申評會申請迴避,惟均未獲以行政處分方式通知其迴避處理事由,且校教評會並非行政機關,故僅於校教評會決議處理,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云云:
(一)按「(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第1項)校教評會及審理小組委員與檢舉人或被檢舉人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理。(第2項)有具體事實足認校教評會及審理小組委員就該檢舉案有偏頗之虞者,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得向校教評會申請迴避,並應舉其原因及事實,由校教評會為是否同意迴避之處置。」「(第1項)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第2項)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第3項)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第1項)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第2項)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並應舉其原因事實。(第3項)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6款、94年9月27日修正前被告抄襲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下稱被告申訴要點)第16點定有明文。
(二)由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可知,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本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本件被告關於原告著作抄襲之審查及其申訴程序毋須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申請迴避之程序,而應依被告學校及教師申評會等相關規定為之。又依94年9月27日被告抄襲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被告申訴要點第16點等規定可知,原告向校教評會、校申評會申請迴避時,應由校教評會及校申評會以決議方式為之。再查,原告100年3月10日提出請求被告校教評會全體委員應迴避審議其撤銷教授資格案,被告校教評會於同年5月10日第287次會議決議毋須迴避,且就原告釋明郝副校長於法律系時與其有嫌隙,多次爭執,顯認其有偏頗之虞,申請迴避部分,亦經該次決議中說明因郝副校長非校教評會委員,故非該會應審理範圍,經核並無違誤;另就原告101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校長、副校長、全體校教評會委員及人事承辦人員應迴避與其相關之一切事項,亦經被告校教評會101年3月6日第293次會議決議毋須迴避,其理由均為原告未敘明應行迴避之具體原因事實等情,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校教評會上開會議紀錄附再申訴卷第116-119頁、原審卷0000-000頁可稽。再按,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在避免執行職務之個別人員因個人利益與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存有成見對於待決事件已有預設立場,而難期公正作為,即應迴避之。則原告既係申請被告全體校教評會委員及教育部部長、次長及全部學審會委員及承辦人員均應迴避,自應就全體人員個別有何個人利益與其審查事項利益發生衝突,或對原告存有成見或預設立場分別釋明之,惟依原告上開申請書之內容,就上開全體人員有迴避事項均係以該等人員對於其所審查之著作抄襲事件,持與原告不同之審查意見,即認有對其存有成見或預設立場,有偏頗之虞,顯然混淆迴避制度設計之目的,難謂有具體敘明應行迴避之原因事實。故原告指摘被告未處理其迴避申請案,即作成撤銷其教授資格之處分云云,亦不可採。
五、末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與原告答辯機會云云。按「涉嫌抄襲案經校外相關專業領域學者審查完竣,於處理階段必要時得允被檢舉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審理小組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到場陳述意見。」「涉嫌抄襲案經校外相關專業領域學者審查完竣,於處理階段必要時得允被檢舉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為抄襲處理原則第10點、被告抄襲處理要點第5點、第8點第1項所明定,由前開規定可知,僅規定被告於原告著作抄襲案件審定前之審查階段,於「必要時」始得給予原告陳述意見,至審查作成後若原告之前陳述意見權利已獲保障,即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再查,因原告認為審理小組於94年第一次送外審專家審查時未通知其提供資料而就審理小組對第一次審查意見作成結論提起申訴,被告校教評會遂於95年5月9日第250次會議中決議「請將當事人書面答辯併同原送外審資料再送外審,經著作抄襲小組審議並作成結論後,再送本會審議A師著作抄襲案,以求周延」,並在95年5月間重新將所有資料送交外審委員審閱。嗣原告已於96年12月11日第263次會議列席說明等情,有上開被告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再申訴卷第29-31頁可稽,應認被告在作成抄襲成立與否之決定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提供資料之機會。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見解,主張被告上開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係針對系爭抄襲案是否成立所踐行,惟撤銷原告教授資格屬另一行政處分,自應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但被告未為之,即與法有違云云。然因被告審查系爭抄襲案之目的在於若確認原告抄襲成立,即應依相關規定作出懲處,此為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2點所明定。又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只要著作有抄襲情事,經決議確定者,即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無任何裁量空間,是以雖認定原告著作抄襲成立與撤銷原告教授資格分屬不同行政處分,惟因撤銷教授資格係以原告著作成立抄襲為先決要件,故審查之行政程序僅為系爭抄襲案,即抄襲案一經成立,即當然應作成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不須再經任何審查程序,故被告既已於審查原告著作抄襲案時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作成認定原告著作抄襲成立之決議,而據此審定結果再依審定辦法第37條撤銷原告教授資格時,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即無再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撤銷教授資格行政處分時,未給與原告答辯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被檢舉著作抄襲案,經被告校教評會審議確認抄襲成立,而對原告作成「5年內不受理原告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及「撤銷原告教授資格,請繳回教授證書,俾送教育部銷毀」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