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峰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峰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峰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峰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16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態樣及行為次數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件:受刑人林峰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