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25分許前某時,新北市三重區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丙○○,並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致丙○○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轉匯入本案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一第358至359頁)。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307號卷第18至19頁)。
㈢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網路銀行交
易紀錄擷取各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年度偵字第46307號卷第299至303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鼎文 )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6307號卷第66至75頁反面)。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6307號卷第76至92頁反面)。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函(111年度偵
字第46307號卷第115之3至115之1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曾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學徒、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暨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
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遭詐欺情形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層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二層銀行帳戶丙○○詐欺集團成員於2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丙○○佯稱:得匯款以參與投資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18日15時25分許44萬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鼎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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