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陳中凱 相對人 張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核後,依前述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761元、證人日旅費536元、鑑定費用42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85,297元(計算式:64,761元+536元+420,000元=485,297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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