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受刑人 劉偉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14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發函請其就定應執行表示意見,因受刑人留存之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及「嘉義縣○○鄉○○○00號」均以查無地址為由退回,有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受刑人之住所地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受刑人不得接近、應遠離至少100公尺,堪認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住所地。又受刑人無其他地址可供送達,足認受刑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