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1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孩子 王大廈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18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陸仟 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
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伊所屬 石琳 孩子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石琳孩子王大廈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88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起
,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經伊催討後,僅於97年4月9日繳
納5,000元,之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迄97年9月止合計尚
有66,440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復經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
其提出報備證明、規約、章程、管理費計算標準、大樓管理
費收費明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
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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