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61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丁○○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權利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權利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者,顯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前手中華商業銀行曾就本件相同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92年度票字第2075號),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茲聲請人既概括承受其前手中華商業銀行之營業,本即可執前述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而聲請執行,其重複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福來┌───────────────────────────────┐│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46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考││號││(新臺幣)│││├──┼───────┼─────────┼───────┼──┤│001│89年10月13日│700,000元│92年4月25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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