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上訴人 顏偉麒 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 律師上訴人 林冠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1、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顏偉麒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顏偉麒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與林冠丞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5公克、驗餘淨重2.22公克)藏放於袋裝泡麵中,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自我國運輸、私運至日本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顏偉麒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顏偉麒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毒品必須義務沒收,而原判決所援引之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判決書主文宣告沒收之效力,僅及於顏偉麒,不及於另名共同正犯林冠丞,是原判決僅宣告林冠丞的主刑,未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上開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判決書僅記載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未記載該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處分或執行,原審亦未調查該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已經執行或存在與否,遽認該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處分或執行而不復存在,因而為不另沒收銷燬之諭知,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定運送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未予以沒收,自屬違法。又本件犯罪所得究竟為1000元或2000元,原審未詳加認定,逕認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亦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上述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判決書並未依法翻譯成本國文字,不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均有疑義。況該判決書並未有顏偉麒受驅逐出境處分之記載,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之認定,並無實據可言。㈤顏偉麒確有於日本國被羈押3月,惟該羈押究屬於偵查中、審判中或執行中之羈押,攸關顏偉麒可否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然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有調查義務未盡之違法。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57點,其英文與中文涵義不盡相同,原審既未命專家證人到庭解說以釋眾疑,亦未命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而將上開公約第14條第7項限縮解釋為「同一國家」之法院,不包括「其他國家」之法院,亦有違法、違憲疑慮云云。
三、惟按:
㈠、本件有關林冠丞與顏偉麒約定毒品交易之報酬2000元,如何因不能證明林冠丞確已收取而無從宣告沒收,暨本件如何無傳喚專家證人 廖福特 到庭之必要而未予傳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10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經上開日本法院宣告沒收確定後,迄今已有3載,是原判決認該甲基安非他命早因日本司法機關予以處分執行而不復存在,因而未予諭知沒收,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核無違法可言。又本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所為:「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之決議,早因不合時宜,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上訴意旨執此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法院審判及訴訟文書使用之語言文字,不僅為訴訟當事人往來溝通之傳輸工具,更寓有強化民主機制及落實審判公開之功能。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此之公開法庭行之,並非祇是空間上之共見共聞,更須使用我國之語言與文字,以示國家主權獨立之完整,並建構現代法治國家民主問責與資訊公開之基本法制。此所以法院組織法第97條及第99條前段分別規定,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之具體理由。惟法院於審判時,如參與審判之法官均已理解憑為證據使用之外國文字訴訟文書所記載之程式及內容,而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對該訴訟文書制作之程式及內容亦皆不爭執,為求訴訟經濟並避免增加當事人無益之負擔,自得例外不翻譯成本國文字;另者,倘訴訟文書因使用我國文字而使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表達之文意有所疏漏或失真時,為保持訴訟文書之真實與正確,亦得附錄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使用之方言、外國語言或文字(法院組織法第99條後段參照)。查本件參與審判之審判長法官既已依法提示上述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之判決書並告以判決要旨,顯見已均理解該判決書記載之確切內容,而上訴人等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為我國人,並皆通中華民國語言,其於第一審審判時,對法官提示上述東京地方裁判所判決書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第494號卷第165頁),且於原審時皆自白犯罪並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述判決書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
5、217頁),是顏偉麒對該判決書制作之程式及內容既均未爭執,亦同意該判決書之證據能力,則該判決書雖未翻譯成我國文字,亦無違法可言。至該判決書雖未有顏偉麒受驅逐出境處分之記載,但顏偉麒於偵查中已自承被日本驅逐出境(見第3491號偵查卷第17頁),則原判決關於顏偉麒被「驅逐出境」之認定,即難謂無據。況顏偉麒究係經日本驅逐出境或僅係自行返國,尚非屬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本件有關顏偉麒因本案經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我國法院如何仍得依本國刑法處斷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一),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重為爭執,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法條但書既規定「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得免其刑之執行」,則免執行與否,由法院視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予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原判決以依卷內資料,顏偉麒雖因本案犯行,曾遭日本國法院羈押,但「羈押」非等同於「刑之執行」,乃據以謂: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免除顏偉麒本件刑之執行等語,經核尚無違誤,亦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顏偉麒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林冠丞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冠丞因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述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