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綸
李曜維林煒哲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曜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煒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鐵棍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0行:「並扣得鋁製球棒、鐵棍3支」應更正為「並扣得鋁製球棒2支、鐵棍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復有鋁製球棒、鐵棍3支扣案 可佐 」應更正為「復有鋁製球棒2支、鐵棍1支扣案可佐」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目錄表3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育綸、李曜維、林煒哲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育綸、李曜維、林煒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張育綸、李曜維、林煒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育綸前有施用毒品、傷害致死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李曜維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林煒哲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李曜維、林煒哲僅因「星勢力KTV」無空包廂供其等消費娛樂,竟夥同被告張育綸分持鋁製球棒、鐵棍等毀損店內物品,以迫使被害人 江維隆 撥打電話予 吳文德 而為無義務行使之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事後業與店家「星勢力KTV」達成和解,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暨被告張育綸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曜維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煒哲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張育綸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曜維、林煒哲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鐵棍1支等物,均為被告林煒哲所有,放置在被告林煒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育綸、林煒哲及李曜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7、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仟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號被告張育綸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曜維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煒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綸、林煒哲、李曜維為朋友關係,江維隆係星勢力KTV(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號)之店員。緣林煒哲、李曜維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3時許欲前往星勢力KTV唱歌消費,因店員江維隆告稱沒有包廂要渠等離開,林煒哲、李曜維因而心生不滿,並向張育綸言及此事,詎張育綸竟與林煒哲、李曜維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48分許,由張育綸率同林煒哲、李曜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煒哲)前往星勢力KTV,分持鋁製球棒、鐵棍上樓,見店員江維隆起稱:「歡迎光臨」之際,張育綸旋近距離砸毀江維隆櫃台前之物品,再與林煒哲、李曜維砸毀櫃台旁6門冰箱、櫃台上物品,張育綸並向江維隆叫囂:「老闆勒啦(台語),叫他過來,打給他,現在打給他,打阿!」,同時持球棒在江維隆面前砸毀櫃台內之電腦螢幕3台,林煒哲、李曜維則分持球棒、棍棒在櫃台外助勢,江維隆迫於強暴、脅迫,只好持櫃台電話撥打電話予該店董事吳文德,張育綸與董事吳文德對話後,3人始離開現場,過程長達數分鐘,張育綸、林煒哲、李曜維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江維隆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江維隆營業之權利。 嗣江維隆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鋁製球棒、鐵棍3支。
二、案經 唐得民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林煒哲、李曜維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逼迫店員,伊等砸完後有跟店員說對不起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維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截圖畫面共8張在卷可稽,復有鋁製球棒、鐵棍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育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煒哲、李曜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是渠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育綸、林煒哲、李曜維以近距離砸毀被害人江維隆任職KTV店內物品及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撥打電話,自屬以積極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並致被害人無法正常工作營業,被害人之工作權顯然已受到妨害。核被告3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鋁製球棒、鐵棍3支係被告等人所有,且為犯上開強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惟由上開情勢觀之,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以不法惡害相加於告訴人即星勢力KTV負責人唐得民之事,證人即被害人江維隆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沒有對伊或公司為具體惡害通知的恐嚇行為等語,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倘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業已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上開恐嚇及毀損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林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