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41號上訴人 連美雪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美雪因前夫 蔡嘉民 積欠女友 賴淑 換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並簽發本票供 賴淑換 擔保,且蔡嘉民於民國100年年底,經發現罹患肝癌末期,來日不多,賴淑換又於101年1月31日持各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該法院於同年2月7日裁定准許,嗣蔡嘉民於同年月22日死亡,上訴人惟恐蔡嘉民生前尚積欠其他債務,致影響其與蔡嘉民於離婚前所生 蔡華珍 、 蔡華怡 、 蔡華詩 、 蔡昆豪 、 蔡華吟 等子女(以上5人,下稱蔡華珍等5人)之遺產繼承,卻又不願意蔡華珍等5人拋棄繼承,於向友人 李登發 諮詢後,乃與李登發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蔡嘉民死亡後至同年3月28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李登發住處,由李登發提供空白本票1紙,並在上面金額欄內填寫「參佰伍拾萬元正」,及發票日欄內蓋上「10
0.3.12」的日期戳章後,交予上訴人,再推由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擅自在該本票的發票人欄內,偽造「蔡嘉民」之簽名,並由上訴人盜蓋「蔡嘉民」的印章及偽造「蔡嘉民」的指印於其上,而共同偽造該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即持交李登發,委請李登發為蔡華珍等
5人撰寫限定繼承聲請狀,狀內虛偽記載蔡嘉民積欠 洪長利
312萬元債務,且將系爭本票附於狀內,作為上開虛偽債務之證明,復於同年3月28日持向臺中地院,陳報被繼承人蔡嘉民的財產及債務而行使之,使該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准予備查及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據以為公示催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院對於辦理蔡嘉民遺產繼承之正確性及賴淑換的債權。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的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的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之說明,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上訴人及李登發均已供承: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蔡嘉民死亡後,在李登發之建議下,委託李登發代蔡華珍等5人撰寫聲請狀及辦理限定繼承事宜,且製作遺產清冊,載明「蔡嘉民積欠洪長利債務
312萬元」,並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附於遺產清冊,作為洪長利前揭債權之證明,而於同年3月28日持以向臺中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等情,並有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03號卷宗(下稱本案限定繼承卷宗)影本可憑;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上的「蔡嘉民」簽名,究竟係蔡嘉民親自所為,或是蔡華詩扶著蔡嘉民的左手簽寫,及究係於何時所簽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蔡華詩既稱蔡嘉民為右撇子,卻又謂係其扶著蔡嘉民的左手簽名,顯然悖於常情,且該簽名字跡工整,應非慣用右手之人臨時以左手簽寫所能書就,況該簽名與蔡嘉民生前向銀行申請開戶,及第1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大附設醫院)住院時,所填寫之姓名資料,互相比對,字跡迥不相同,應非蔡嘉民所書寫;再倘若系爭本票上的「蔡嘉民」簽名及指印,確係蔡嘉民親自所為,上訴人、李登發對此有利於己的證據,為何卻均以該本票的原本已不知去向為由,迄不提出,俾供送請鑑定,此應係渠等畏懼鑑定結果對自己不利所致,益徵 前開 簽名及指印,確非蔡嘉民本人所書寫、按捺;又檢察官迄未能舉證證明偽造前開簽名者究係何人,僅能認定該簽名係由不詳之人所偽造等理由,為其主要論據。
然稽諸卷內資料,原審法院於另案審理李登發因前開事實而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452號,下稱另案)時,已依職權將系爭本票影本、本案限定繼承卷宗及蔡嘉民先前所犯刑事案卷所附筆錄等資料,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文件即本案限定繼承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上的指紋,與乙類文件編號乙
3即前開刑事案卷所存筆錄上的蔡嘉民指紋,均為同一手指所捺印,且與該局檔存蔡嘉民指紋卡的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7年7月24日刑紋字第1070070004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系爭本票上的指紋確屬蔡嘉民所有;又上訴人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蔡嘉民是在101年2月22日過世?)是」、「(蔡嘉民過世以後,他的遺體妳怎麼做處理?)……那一天他是下午3點半在『中國』(按指中大附設醫院,下同)斷氣的,然後……我就聯絡小孩子都過來……差不多6點多……我有參加那個拜拜的,『慈濟』……我就打電話跟他講說蔡嘉民已經死了,他就說:『好,那妳都不要動他』,我們就把他推去『中國』那裡的祠堂,在那裡給他唸佛經,唸了一下子,他們就過來了,過來就把他送到臺中市○○路那邊的殯儀館,殯儀館就送到冰庫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所附另案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如果無訛,蔡嘉民於死亡後,當日即被送往殯儀館冰庫冰存,卷內又查無上訴人或他人有於蔡嘉民往生後,強拉其右拇指在系爭本票上捺印的事證。則原判決事實載認:上訴人於蔡嘉民「死亡後」至101年3月28日前之某時,在系爭本票上「偽造」蔡嘉民的指印,以共同偽造該本票等情,似與上開事證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基於證據調查結果,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理由一方面雖稱: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上的「蔡嘉民」簽名,究係蔡嘉民親自所為,抑是蔡華詩扶著蔡嘉民的左手簽寫,及究竟於何時所簽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云云,但另方面又謂:上訴人於與蔡華珍等5人、洪長利被訴共同涉犯損害賴淑換債權等罪案件(按即原審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案)之偵查、審理及本案偵查中,對系爭本票上的「蔡嘉民」簽名及指印,確係蔡嘉民在中大附設醫院住院期間所親自簽寫及按捺等情,則始終證述如一等詞(見原判決第19頁第13至28行)。再參酌卷附中大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護理記錄等影本所載,蔡嘉民於100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在該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雖有嗜睡、意識瞻妄或眼神呆滯等情形,但有時則意識清晰、可以回答問題,亦可翻身或自行活動四肢,上訴人及女兒等家屬亦常在旁照顧等情(見外放前揭資料);及證人蔡華詩於第一審中,證稱:「(100年12月30日到101年2月3日,蔡嘉民第2次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期間,他的精神狀況如何?)也是都可以交談,其實爸爸從住院以來可以交談對話」、「(這個本票妳有無看過?〈審判長提示系爭本票影本〉)有」、「(就妳所知,對本票的填寫經過妳知道哪些部分?)知道,這一張是我載我媽媽到醫院,我媽媽拿給我爸爸寫的」、「(妳載妳媽媽連美雪去醫院?為何妳要載她去?)因為我媽媽不會騎車,所以我載我媽媽去醫院,晚上要去照顧我爸爸蔡嘉民的時候帶過去的,上面寫350萬元,之後我媽媽就跟我爸爸討論完一些事情後,媽媽就請爸爸簽名,然後那時候爸爸1手在打針,所以他就請我扶住他的手自己寫」、「(最上面那個金額?)我有問爸爸為何要寫這個,然後爸爸跟我說,他把債權跟本票交由媽媽全權處理,所以他要簽這個給媽媽」、「(旁邊的指印是蔡嘉民蓋的?哪隻手蓋?)是他那天蓋的,哪隻手我忘記了,但我知道是大拇指」、「(妳說當天蔡嘉民有打什麼針?)他是在醫院要打點滴」、「(只是單純打點滴?)對,打點滴,我不懂打什麼針,他手指上還有夾1個不知道是測心臟還是測什麼」、「(妳是否還記得簽這張本票的地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言(見第一審卷第132頁正面至133頁反面);暨系爭本票上「蔡嘉民」3字的筆跡(見104年度偵字第24013號卷第8頁),以目視比較,雖與卷附蔡嘉民生前向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戶,及於100年4月15日第1次至中大附設醫院住院時,所填寫之相同文字(見同上偵查卷第19、
20、23、24至27頁),兩者運筆結構固有不同,但前者字跡工整,較像一筆一筆慢慢寫出來的,似與蔡華詩前開所證:當時蔡嘉民的右手因正在打點滴,且手指夾著東西,乃由其扶著蔡嘉民的左手簽名乙情,較相符合;且系爭本票上的指紋確屬蔡嘉民所有,復如前述。從而,能否僅以上訴人因事發日久,記憶較為模糊,或其前後供述詳簡有異,致對蔡嘉民究竟是於何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究係蔡嘉民自行或由蔡華詩扶著左手簽名等細節,稍有不符,即遽認上訴人前揭所辯各節,全然不足採信?洵有再深入研酌之餘地。
㈢、李登發前開因被訴與上訴人共同涉犯偽造系爭本票等罪嫌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認為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及李登發均涉犯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而諭知李登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4至186及209頁)。
㈣、以上諸端,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進一步根究明白,並詳敘其可否採憑之依據,遽行判決,即嫌率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㈤、本件上訴既有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與原判決前揭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