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福情 被告 彭邵齡
邱福枝 林青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此項規定係課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證明起訴之義務,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之延宕。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且上開10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失權法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及該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公字第2862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勇君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00分之54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844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前開不動產於103年4月22日拍定後,於103年8月5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0日實施分配,原告於103年8月27日聲明異議主張分配表分配次序第五項代扣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彭邵齡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5,036元、次序第六項代扣訴外人即抵押權人邱福枝之執行費25,036元、次序第七項代扣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林青茂之執行費25,036元、次序第八項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彭邵齡之抵押債權3,129,479元、次序第八項訴外人即抵押權人邱福枝之抵押債權3,129,479元、次序第九項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林青茂之抵押債權3,129,478元,均應予剔除。其後分配期日兩造均未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並未終結,原告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原告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3年8月28日以士院俊102司執康字第48441號函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起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視為撤回其分配表異議之聲明等語,是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3年9月19日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㈡惟查,原告雖於103年9月1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惟遲至103年9月23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見原告民事陳報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印文),此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484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證明起訴義務,一經遲誤即視為撤回其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則原告藉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表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法。
三、綜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484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雖已於分配期日前就系爭分配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異議程序並未終結,嗣原告未遵期提出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從而,原告之聲明異議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即已確定,執行法院當然即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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